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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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證人乙○○
號4樓上列證人因被告甲○○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殺人案件,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傳喚證人乙○○(原名 李慶臨 )到庭作證,證人於同年6月29日親自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詎其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本院復再定同年12月10日傳喚其到庭作證,並囑託拘提之,該次庭期之傳票係於96年11月9日寄存於清水派出所,然證人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顯然恣意漠視法律,嚴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 首揭規定,科以罰鍰新台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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