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持槍之犯行,但絕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否則當時槍內有子彈數發,自會朝被害人上半身連開數槍,不會朝地面開槍,而誤擊被害人車門下方及被害人大腿。又被告已經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嗣後並與共同被告丙○○一同至警局自首,復供出槍彈藏放地點及偕同警方取出。本件案發過程係一時摩擦,被告用意僅在自保及嚇阻,情節非重。加以被告妻子 翁梓芳 因左側肺炎合併膿胸,甫經清創手術,育有子女二人亟需照料,其情堪憫,被告既非居無定所,又須照料子女,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審理並訊問結果,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均經檢察官舉證在卷,其中非法持有手槍之罪,被告並已坦承無誤,足認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又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嗣於97年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乙○○、丙○○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與被告甲○○供陳互有歧異,另證人即被害人丁○○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開槍射擊過程究竟是否如同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疑,該關鍵證據既未經實質證據調查,難謂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性及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與前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並無明顯變動,羈押之必要性亦無不同。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妻子重病、子女亟須照料而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依目前事證及程序進行,認尚難以具保代替羈押,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用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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