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持槍之犯行,但絕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外祖母已經過世,即將舉行告別式,家中另有子女需扶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9日提起公訴後移送本院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均經檢察官舉證在卷,其中非法持有手槍之罪,被告並已坦承無誤,足認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又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亦無不同,雖被告以其外祖母仙逝,有須返家奔喪之情,然此尚非羈押必要性應予考量之事由。且按依監獄行刑法【92年1月22日修正】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與法務部監所司(76)法監字第3845號函釋要旨:「本部71年2月25日法71.監字第2280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嗣後偵查中羈押之刑事被告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之1第1項申請返家探視時,看守所應迅即核轉承辦檢察官就個案詳予審該,如經核准應依規定辦理。其在外期間並應加強戒護,以策安全」。是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奔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不影響其另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要旨,向相關權責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