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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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丙○○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在丁○○(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位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明知丁○○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甲○○,由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之路旁所竊取),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並駕駛該部贓車使用。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駛該車抵達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門口,要求丙○○協助其將該車駛回臺中縣豐原市停放。而丙○○雖亦明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當場允諾收受並駕車外出。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豐洲路口時適巧熄火,且有員警巡經該處,丙○○因畏罪心虛而下車逃逸,並將車輛棄置於現場。其後經員警循線追查,始得悉乙○○、丙○○前揭收受贓物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丁○○將車交給伊時,只有叫伊開車小心一點而已,伊不知道該車係丁○○竊取而來,直到後來丙○○遭警查獲後,丁○○才在電話中告知伊該部貨車為贓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乙○○只有叫伊幫忙將車開回豐原,並未告知伊該車為贓車,後來該車在半路熄火,伊見到員警巡經該處,以為自己因毒品案件遭到通緝,所以才棄車逃離現場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收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甲○○,係由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之路旁所竊取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一份附卷可稽,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
(二)而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均坦認在收受駕駛上開貨車時,即已經由前手明確告知係竊取而來之贓物,被告丙○○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就贓物罪部分認罪等語,已不容渠等二人事後任意藉詞翻異。況且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未見過前手曾經駕駛該部貨車等語,顯見渠等二人在收受使用之際,尚乏該部貨車應屬前手所有或為有權使用之合理信賴,則被告二人理當要求前手提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以利駕車途中為警攔檢時查驗自清之用。乃被告乙○○、丙○○竟捨此而不為,並無任何向前手索討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之舉動, 足徵渠 等對於該車之贓物屬性尚非毫無所悉。
(三)再者,被告丙○○在當天駕駛該部贓車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丁○○有何聯繫,且於棄車逃離後,亦僅有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絡,此經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自無從證明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收受該部贓車一事存在任何直接關聯。乃被告乙○○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係丁○○交代伊將該車轉交給被告丙○○,且由丁○○在當天傍晚向伊告知丙○○遭警追捕之事,在伊追問下,丁○○始表明該車為贓車云云,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述相互齟齬,已嫌無據,亦難認被告乙○○所辯事後知贓情節屬實。
(四)另被告丙○○於駕駛途中車輛熄火,卻不思積極找尋車輛修護業者前來協助處理,反而一旦發現員警巡經該地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倘被告丙○○並非知悉該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又何以不顧被告乙○○之託付而倉皇逃逸?且被告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駕駛該部贓車時,根本尚未遭到司法機關通緝,是其所辯擔心自己因案通緝才刻意躲避員警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乙○○、丙○○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供己使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被告乙○○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均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理應深切認知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竟又恣意收受贓物而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被告二人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佳;再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表示認罪、該部贓車為被害人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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