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1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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