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蔡豐南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里○○段某處農田中,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到場送其就醫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己受傷,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