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疑似沾有精液之毛巾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本件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為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媒介、容留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經營之期間,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似沾有精液之毛巾3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