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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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列「(已分別發還 溫在慶 及 賴明全 )。」後應增加「鄭信修並於警方未發覺上開㈠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信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警方於偵查被害人賴明全竊案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另涉犯上開被害人溫在慶之竊案(見警卷第2至3頁),是上開關於被害人溫在慶之竊盜犯行,應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㈡之犯行加重其刑,就上開㈠之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接連竊取他人財產,甚不可取,惟考量所侵害被害人溫在慶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侵害被害人賴明全之財產價值為500元,且2被害人均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