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號碼UMO-74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號碼UMO-770號輕型機車」;第7列「未蘭溪」更正為「赤蘭溪」。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自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出院照護計劃單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羅國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母親年屆8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955mg/L,並與他人發生碰撞,對方無人受傷(見警卷第6-7頁),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右側上頷股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2-2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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