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秀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違反保護令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4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3日│99年11月20日│100年5月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51、2439│偵字第751、2439│偵字第13769號│││、4416號│、441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簡字第││事實││第995號│第995號│1465號││審├───┼────────┼────────┼────────┤││││││││判決│100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簡字第││確定│案號│第995號│第995號│1465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1年1月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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