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2月21日,係在99年9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99年3月3日│99年2月21日│││3日間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19號│99年度偵字第7939號│99年度偵字第140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8月16日│100年10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0月27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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