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緯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關││││├──┼───────────┼───────────┤││案│9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98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審│號││││├──┼───────────┼───────────┤││判決│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號││││├──┼───────────┼───────────┤││確定│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日│98年6月2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關││││├──┼───────────┼───────────┤││案│98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98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審│號││││├──┼───────────┼───────────┤││判決│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號││││├──┼───────────┼───────────┤││確定│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