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勝義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勝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2之1號1樓群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鼎公司)負責人,因群鼎公司滯納營業稅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68萬143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簡稱沙鹿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台中執行處)執行人員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前往上址群鼎公司營業處將群鼎公司名下之鑽台5台、車床1台、銑床1台(下稱查封機具)予以查封,當場在查封機具上張貼查封標示後,交由張勝義保管。詎張勝義竟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10月間之某時,將查封機具上之查封標示除去;再於97年10月30日與 張隆昌 簽訂其內為承諾若到期無法清償張隆昌債款,願將廠房還有廠內所有設備機具等物無條件交予張隆昌全權處理等之承諾書、保證書等,令不知情之張隆昌於97年11月間至上址將查封機具移往臺中市○○區○○路80之31號處存放後變賣,使上揭查封之機具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台中執行處欲拍賣查封機具而委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至現場察報查封機具現狀時,發現查封機具已遭搬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勝義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整。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譚系媛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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