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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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93年度簡字第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均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室,徒手開啟該地下室大門(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呂錦興 所有放置於該地下室之大支碎石電鑽1支、高壓注射機1台、喜得登牌電鑽1支、磁磚切割機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丙○○○住處,委由丙○○○變賣牟利。
三、丙○○○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明知乙○○於97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住處,委託其出售而交付之大支碎石電鑽1支、高壓注射機1台、喜得登牌電鑽1支、磁磚切割機1台,均為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受託牙保而予以收受,並隨即將上開乙○○竊得之物品,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牟利,丙○○○因受乙○○委託而變賣上開贓物之款項,則與乙○○朋分花用。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室(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該地下室大門,竊取呂錦興所有放置於該地下室之木工用切台1台,得手後,以前開腳踏車將竊得之木工用切台,載至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前述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丙○○○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室,準備再次行竊時,適遇埋伏該處之呂錦興,經呂錦興報警處理,並調取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大支碎石電鑽1支、高壓注射機1台、喜得登牌電鑽1之、磁磚切割機1台,被告丙○○○就其於上揭時、地,牙保贓物,以及竊取木工用切台1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錦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張、機車照片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與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牙保贓物與竊盜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所謂「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以自己代竊盜犯典當或變賣竊盜所得之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大支碎石電鑽1支、高壓注射機1台、喜得登牌電鑽1支、磁磚切割機1台,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受託代被告乙○○變賣,係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乙○○、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案件,而被告丙○○○則有施用毒品與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均素行不良,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被告丙○○○另收受被告乙○○竊得之物品,變賣牟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