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科累累,先於民國9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97年7月間,再犯同一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同一之罪,其屢犯竊盜案件,顯無悔改之意,且迄未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檢察官以前所判刑度求處有期徒刑4月,未特以加重刑責,信無過重之虞,惟原審判決以無關本案案情之前案中被告所涉犯罪情狀,據以判處拘役30日,不啻鼓勵被告再犯,其量刑實屬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矧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八卦網撒網竊捕被害人丙○○○所有之 吳郭魚 共計17尾得手,價值合計31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八卦網1件扣案足資佐憑,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因認被告本案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再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2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成交簡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2月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乙事,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八卦網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已執行完畢如前述,復於97年4月22日竊取被害人 王成開 所有之置衣籃、水桶、捕蚊燈及複合弓瞄準器各1只得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8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乙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諸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原審慮及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吳郭魚17尾,價值310元,其所侵害法益價值(原審判決誤載為價質)非鉅,且被告前所受緩起訴案件,係竊取衣籃、水桶、捕蚊燈(原審判決誤載為補蚊燈)及複合弓瞄準器等價值不高之物,被害人王成開又願原諒被告,若因再犯本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上訴人雖執檢察官以被告前案所判刑度,據以求處有期徒刑4月,未特以加重刑責,信無過重之虞,原審判決則以被告無關本案案情之前案犯罪情狀,因而判處拘役30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制式套用被告前案所判刑度,資為本案科刑之主要審酌,而捨諸責任原則於不顧,是被告前案所判刑度僅供法院參酌,無從拘束法院於本案之量刑,又原審判決附以敘明之無關本案案情之被告前案犯罪情狀,僅係說明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重,而非執此據為本案科刑之主要審酌,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撤銷原處分,是上訴人執詞指摘,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再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到庭表明對本案沒有意見,渠所失竊之吳郭魚則已領回等語在卷,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重大。從而,上訴人徒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