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之處分。而異議人於98年5月2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8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伊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⑵案發路口位於省道臺88號快速道路之陸橋下,陸橋下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分別設有2組不同之交通號誌,簡直是陷阱。⑶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伊所有的上開自小客車是停在停止線上,並無在行進中闖紅燈之情形等語。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98年5月25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並於98年6月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卷第26至28、32至33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應先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抑或提供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亦無從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如其逕行裁決,程序即不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可資參照。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僅得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始得以改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如應受送達人並無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逕為公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
167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必於同時符合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3要件時,行政機關始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倘若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但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例如已向戶政機關登記新址,行政機關即不得援引此規定逕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2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張、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0頁),堪以認定。次查,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按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5樓為送達,郵政機關以該車車主遷移不明為由,於98年1月8日退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遂於98年1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414號函為公示送達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4200號函及所附之該局98年1月12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414號函影本、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4319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4至38、51、54頁),亦堪認定。
惟異議人於88年6月10日遷入上開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5樓後,已於97年11月28日自該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12之45號之址,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遷移戶籍之登記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準此,異議人既已於97年11月28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12之45號,並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自無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舊址高雄市○○區○○街○○○號5樓而遭退件後,在尚可透過戶籍查詢系統查知異議人正確戶籍地址之情形下,卻未詳加查詢而逕行辦理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送達自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逕為本件裁決,於法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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