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資源回收買賣之人,其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萬帥機車行」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其員工丙○○,並交付予丙○○占有使用,惟因丙○○僅係供平日代步之用,二人乃遲未至監理所辦理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迨於97年10月間,乙○○得知上開機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在道路上,為環保機關所屬人員照相,並通知其須進行機車定期排氣檢驗,若逾期未進行檢驗者,車主將受罰鍰等處罰,詎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未先查問周遭親友或先行探究該機車之下落,亦未確信該機車業已遭人竊取,即率爾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佯稱該機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盜,足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搜查之可能,竟僅因一時無法確定該機車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中,為免其遭受逾期未為排氣檢驗之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1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內,向警員丁○○誣指其於9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市○○路○○○號「燦坤3C賣場」前,發現上揭機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處,當場查獲丙○○之配偶 詹友仙 騎乘前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查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等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且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按上揭第159條之5第1項條文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命其具結,衡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丙○○於97年12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該次偵訊前,檢察官業已向其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矧本院對前開證人業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俾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準此,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2、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丁○○於97年12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既係就案發當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為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本乎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然觀諸是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之,且未告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復查無其他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縱經當事人同意,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是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查卷附現場照片計6張,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是前開照片之性質既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當事人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曾異議,自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證人詹友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4月10日 高監東 字第0980004677號函文暨所附車籍等資料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既係高商肄業,且平日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其許久未曾占有使用,且已不知去向,惟仍登記在其名下之機車,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在道路上,而須接受機車定期排氣檢驗,然若未先查問周遭親友或先行探究該機車之下落,亦未確信該機車業已遭人竊取,旋即輕率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訛稱該機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盜,足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搜查之可能,竟僅因其一時無法追覓該機車斯時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中,為免己遭受逾期未為排氣檢驗之處罰,猶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行,被告顯具有縱該機車未曾遭不明人士竊取之,其向管區警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至明,是被告行為時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未必故意,要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誣指前揭機車遭不明人士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竊盜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自白誣告犯行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追覓前揭機車斯時究由何人占有使用中,竟為免己遭受逾期未為排氣檢驗之處罰,即率然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誣告該機車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徒使警員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偵查資源,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即時自白犯行,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