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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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被告甲○○、 郭阿燕 因竊盜一案,扣案之鐵鋸壹支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郭阿燕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九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一號橋下方處,持被告甲○○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以鋸斷斷橋橋墩方式,竊取鋼條十六支得手。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以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案件,被告等均已自白,且其等犯罪情節輕微,經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審酌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鐵鋸一支係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被告甲○○、郭阿燕竊盜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鐵鋸一支,確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分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於同卷第十九頁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該鐵鋸一支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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