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電信法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犯侵占遺失物罪;復自同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犯違反電信法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二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處斷,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從而其上開緩刑乃遭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然因其所犯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正本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判決時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上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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