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30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且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亦當庭告知本件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拘提並記明筆錄,然被告甲○○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分別囑託南投縣政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予以拘提,警員均拘提未獲,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投竹警偵字第○九七○○○七七七三號函及其後附警員報告書各一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雲檢泰天九七助三一二字第一七三九七號函及其後附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甲○○已經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