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錦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烹前曾①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其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11日確定。③其又於97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2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4月24日確定。其自97年6月4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錦烹前曾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4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6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3月29日確定。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11日確定。⑤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
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
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
0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⑥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0月20日確定。
(三)詎張錦烹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
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0年6月4日15時40分許到場,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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