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祥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3月2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祥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之居所飲用以米酒燉煮之燒酒雞湯汁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晚上8時許,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車前大燈顏色有異,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不另為禁戒之宣告:另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陳國祥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茲查:本件被告陳國祥曾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於9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3月2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陳國祥雖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7年7月間1次、97年11月間,距今將近3年之久始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其因酗酒而犯罪之次數難謂頻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國祥已酗酒成癮。另雖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0年10月20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00010093號函檢附之轉介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所示,被告陳國祥酒癮鑑定評估結果為「有酒癮,但個案酒癮鑑定配合程度優良」(見偵查卷第
34、35頁),則被告陳國祥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情狀,容有疑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協商時審酌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國祥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陳國祥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國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
1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國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陳國祥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國祥,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國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