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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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 范燕珠 代理人 鄭文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9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中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11C-31Z78676股票14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21C-32Z78680股票14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61C-33Z47284股票12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1C-34Z52967股票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