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菲律賓幣壹佰元紙鈔貳張及菲律賓幣貳拾元紙鈔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貴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菲律賓幣100元紙鈔2張及菲律賓幣20元紙鈔1張,俱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36號、第19028號、第2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現金1,200元、菲律賓幣100元紙鈔2張及菲律賓幣20元紙鈔1張,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58號、110年度貴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69至70頁、110年度緩字第154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