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條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條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條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郭冠臻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許條杞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條杞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時值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郭冠臻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在同向右前方,致擦撞到單車後輪致郭冠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許條杞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予以漠視而未下車查看援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兀自駕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冠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許條杞警詢、偵訊時供述。2、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1、辯稱略以:已知有撞到人,惟不見對方蹤影,見對方已走,便未報警云云。2、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足徵渠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二1、告訴人郭冠臻警詢、偵訊時指證。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與被告車禍而受傷,被告明知肇事仍逃逸等經過。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佐證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雙方車行方向、相關位置、路況、車損等現場狀況。四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五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為警初步分析結果,研判可能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係被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所致,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條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名,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