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林奕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温素芬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溫素芬 、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溫素芬為馬勝集團下線成員,訴外人 翁少凌 為溫素芬之前夫,訴外人 溫宏祥 則為溫素芬之下線成員。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金素等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
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被告張金素與訴外人 陳澄玄 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ROGP股票」及「AGL股票」(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於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2、被告溫素芬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之業務,遂以溫素芬及訴外人翁少凌位於新北市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加入投資之處所,溫素芬、翁少凌、溫宏祥並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原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原證一)。期間由被告溫素芬陪同原告至馬勝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由訴外人 陳子俊 主持說明上開投資方式,嗣再由被告溫素芬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 參與渠 等陳稱之3萬美元方案,並於103年6月30日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2萬元至被告溫素芬帳戶以為投資(原證二);嗣再於103年7月30日以交付現金102萬元,及103年9、10月間以交付現金34萬予被告溫素芬方式再為投資,共計投資馬勝集團238萬元(102萬+102萬+34萬=238萬)。被告確有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交付投資款238萬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被告顯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及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3年6月30日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溫素芬帳戶之匯款單、投資憑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37號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決判在案可稽,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其擇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就本件前開准許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本院卷第85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