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浚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公文書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浚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公文書1張,係屬違禁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公文書1張,係被告所有,係其至內政部移民署網站截圖,結合文字內容而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公文書,嗣持以行使之,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公文書等件(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刑案偵查卷第9至17頁)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