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二袋(餘重分別為:0.1908公克、0.22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少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第1450號被告陳少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禹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少禹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進而發覺陳少禹因另案遭通緝,乃當場逮捕陳少禹,並查獲陳少禹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並經陳少禹自願同意採尿而送驗後,驗得陳少禹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其後陳少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少禹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1年5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陳少禹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並經陳少禹自願同意採尿而送驗後,驗得陳少禹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少禹之供述被告坦承分別在木柵公園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尿液係員警經其同意下採集,由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12、1523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2312、152313號)等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與扣案物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驗前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均驗得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及於111年5月6日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等事實。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紛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物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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