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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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998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文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4、90、103、106年間,四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香蕉價值僅新臺幣(下同)99元,且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香蕉1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被告鄭文治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雜貨區貨架內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藏匿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 林承勳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當獲,扣得香蕉1袋,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承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承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