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之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次序十一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利息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許文鼎 (以下逕稱其名)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2,314元,系爭執行事件原製作民國108年5月17日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9日實行分配,債權人中之原告對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執行債權聲明異議,且已於另案執行程序對合作金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9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合作金庫銀行勝訴確定在案,惟合作金庫銀行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351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基上變更結果,將系爭房地次順位即第3順位抵押權人(按原第2順位抵押權已塗銷)之被告受分配金額自0元變動為4,200,000元,而於110年11月10日另行重新製作「106年司執字第135982號之1」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重新踐行分配程序,且定於110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受分配金額,遂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文鼎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嗣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於108年4月17日拍定在案,而鈞院於108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在內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最新之債權計算書及併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被告雖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提出許文鼎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3日、票載金額為4,20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債權證明,但本票僅有擔保性質,而被告與許文鼎間之債權債務關為何,尚無法得知,且本票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3日,又無記載到期日,該票業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主張利息6%,再加上違約金,則年利率高達73%,顯是暴利行為,許文鼎卻毫無異議而任憑被告執行,顯不合常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債權本息、與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登記並拍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實質上即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文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國庫代扣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33,600元、次序11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200,000、利息債權1,112,252元、違約金債權13,532,400元、受分配金額4,200,000元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