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聖評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持磚頭砸毀告訴人 蔣政佑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右後車窗及車燈破裂、右側車身、引擎蓋、右前車頭處凹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開庭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