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E○○選任辯護人吳瑞堯
陳國華上訴人即被告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上訴人即被告宙○○
C○○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上訴人即被告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B○○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訴人即被告未○○
己○○上訴人即被告D○○
巳○○乙○○申○○天○○庚○○辛○○亥○○黃○○壬○○右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卯○○上訴人即被告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中 和上訴人即被告玄○○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仙杏 上訴人即被告A○○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張皓帆 上訴人即被告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五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二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癸○○、宇○○之外均撤銷。
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C○○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D○○、巳○○、申○○、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乙○○、A○○、天○○、黃○○、辛○○、壬○○、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玄○○、丙○○、辰○○均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擔任台中縣 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C○○、B○○、酉○○、未○○及宇○○、癸○○(以上二人另行審結)等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與宙○○共同負責該信用合作社放款額度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D○○於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起擔任會計部經理,於八十四年一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巳○○於七十九年元月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於八十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乙○○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襄理 、副理,於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申○○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於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於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A○○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七十八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天○○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儲蓄部、豐南分社襄理,於八十年三月任豐南分社副理,於八十二年一月任豐北分社副理,於八十四年一月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責 襄助 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黃○○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總社襄理,於八十三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己○○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辛○○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壬○○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襄理;亥○○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雇員、助理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上述各員均係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而E○○係台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 豐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證券公司)股東。丁○○係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徵信公司)司職員,擔任鑑價師工作,提供不動產等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價後做成鑑價報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於八十一年間起,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E○○(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公司業務經理 游意信 (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外甥地○○(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五月,不構成累犯)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並利用游意信之妻 游盧英雪 時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己○○、辛○○、壬○○、亥○○及主管D○○、巳○○、乙○○、申○○、A○○、天○○、黃○○等人暨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宙○○、B○○、C○○、酉○○、癸○○、未○○、宇○○等,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E○○所使用之人頭,且E○○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E○○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E○○、地○○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
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核貸,使E○○、地○○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取得下列五筆共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玆分述之:
㈠E○○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一時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
(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0二.二五坪)為擔保物,以其自己及人頭即其妻 林辰江 、其子 羅錫欽 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元(詳如附表㈡之一)。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己○○及副理 吳振邦 (其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理D○○(兼勘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B○○及 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 (以上林銀河等三人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即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價格買賣成交價、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完成貸放價(按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以及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規定。 惟渠 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明知上開借款人名義,除E○○本人外,餘均係E○○使用之人頭,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元(原E○○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申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初貸九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為一千萬元,而E○○之妻林辰江及其子羅錫欽原各借四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即豐原市○○段○○○○號(共三三五.四七坪)、二六四地號(一六.三三坪)二筆土地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0二.二五坪)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六十萬元(建物每坪六萬五千元)。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一),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B○○、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㈡E○○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二時間,提供其本人及林 張菊羅碧玉 所有坐落
於○○鄉○○○段一三0之六(所有權人原為 吳燈全 ,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 林張菊 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0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 劉森池吳長錡 ,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0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
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E○○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借用 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 、林張菊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二)。而豐原市合作社承辦人己○○、經理巳○○、會勘申○○、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癸○○、未○○、宇○○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該借款係E○○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均為E○○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曾羅端、曾郁棻並無收入,林張菊月收入約五萬元、曾文慧月收入約二萬元,且非本人借貸使用,午○○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宇○○係借款人曾羅端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其女兒,E○○係其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該等放款案,宇○○卻仍參與審查通過該貸款案。且本件貸款對擔保物之查估及徵信係以E○○欲借款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一二三六.六坪,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三萬元。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E○○等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癸○○、未○○、宇○○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事後雖經龍邦建設公司於買受後始代為償還借款(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㈡之二),然已有著手行為,只是尚未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而為未遂。
㈢E○○為順利取得如附表㈡之三之四億八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先於八十一年九月
及十月之間,委託中聯徵信公司就登記在其媳婦 楊姮姬 名下如附表㈡之三中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即⑴台中縣○○鄉○○段 水井子 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三、一三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五、一三三之二0、一三三之二一、一三三之二三及馬力埔段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六、四七三之一、五一0之六、五一一號等十四筆土地,⑵馬力埔段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四七
五、四七六之一、四七七、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之五、五一0之八號等十筆土地)做不動產之時值勘估徵信。而丁○○係中聯徵信公司鑑價師,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受E○○委託後,並未實地訪價,竟然於業務上做成之聯鑑字第KR0六九二號及聯鑑字第KR0七一六號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調查報告卻以全宗土地時值總價為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為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係以:「⑴據查證資料顯示,附近地區可供建築之甲種建地每坪時值約在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左右。⑵鄰○○區位於○○道路兩旁之農牧用地每坪時值約在新台幣二萬元左右。⑶標的土地附近中興嶺聚落村莊北端之甲種建地約四百餘坪每坪擬售新台幣八萬五千元。⑷依據查證資料位於大坑風景區東山土雞城北方約一.五公里六米產業道路旁之農牧用地坡度約四十五度每坪成交時值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結論為:「經該公司派員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宗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目前土地之市價行情,採用市場資料比較法就本土地所俱備之條件與該地區最近之案例逐一比較合理評估時值每坪為一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七萬二千元。全宗土地時值總價新台幣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整。」等語,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徵信調查報告上,再以中聯徵信公司之名義交付徵信調查報告與E○○。嗣後E○○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初,透過游意信,以楊姮姬(係E○○媳婦)所有坐落於○○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計一三八0.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一(地目建,計一七0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計一六八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
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
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00.0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三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0○○○鄉○○○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
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之五、五一0之六、五一0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七.四五坪,總共二七0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及提出上述徵信報告,借用楊姮姬、 羅碧緞羅文忠 、羅碧玉、 吳秀敏 、陳 羅彩雲林羅秀 蘭、林張菊、 羅寬德 等人名義,於附表㈡之三時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三)。而豐原市合作社承辦人辛○○及襄理黃○○、經理D○○、會勘申○○、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E○○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 陳羅彩雲林羅秀蘭 、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E○○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等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擔保物之查估更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四億八千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十六萬元。而同地段同屬E○○用以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土地,即E○○與羅碧玉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
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三二四二四平方公尺)○○○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共計八一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所提供之之擔保物)○○○鄉○○○段二五0、三四七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共三八五0.八五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一棟(共二四四九.七九平方公尺)○○○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共一三八七.六三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之擔保物)○○○鄉○○段七分小段六十
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共七0四三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渠等自己(羅碧玉、E○○)名義及借用宇○○、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 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 羅立勝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貸)、 林欣穎 (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共五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中(有關豐原市農會總幹事 林隆登 等涉嫌背信等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
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縱然豐原市農會對擔保物之查估亦係以E○○、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台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分別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另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所提供之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
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為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亦僅為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及四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而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僅分別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千六百元及五千七百二十元○○○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層樓房一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五萬四千元、六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鄉○○段七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等每坪之估定價僅為二萬元等。該豐原市農會對於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每坪約為八百二十五元)之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以六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七十八倍,如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九十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每坪約為三百三十元),農會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與四萬元,以四萬元比較差距約一百二十一倍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二百二十七倍;明顯對擔保物已有高估情形。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而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E○○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 亞太 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惟本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更不待言。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㈣E○○透過游意信,以E○○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土地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於附表㈡之四之時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千萬元。(如附表㈡之四)。而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亥○○及副理天○○、經理乙○○、會勘申○○、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 林朝洋 (其涉嫌本件背信等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簽請分案偵辦)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千萬元,配合擔保物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然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六萬四千四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五十萬元,神岡鄉農會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四十六萬元。另同地段土地即E○○、羅碧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林章銓 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
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 李伯本 、羅寬德、地○○、 林榮秋 、陳樹森、林張菊、 羅文瑞 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有關E○○與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等背信等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刑在案,現上訴本院中)申請借款二億元,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尤其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㈤E○○與其外甥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地○○、 丁啟澧 所有(原為E○
○所有,於八十二年年初賣給地○○,登記在地○○、丁啟澧名下,丁啟澧只是人頭)坐落於○○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0、三0之七、三0之八、三0之九、三0之一0、三0之一一、三0之一二、三0之二七、三0之二八、三0之二九、三0之三0、三0之三一、三0之三二、三0之三三、三0之三四、三0之三五等二十筆地號土地(面積共七0五.六六坪)○○○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0四坪)為擔保品,並由地○○借用鍾劉源、 楊慧君 、袁瓊琳、 陳美玲 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而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壬○○及襄理己○○、經理巳○○、會勘A○○、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
⑴所有借款係E○○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均為地○○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二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地○○之妻)無收入,壬○○卻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八萬元。然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再更有甚者,E○○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於八
十二年初賣給地○○,地○○與E○○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癸○○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三、另E○○之家族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買台中縣○○鄉○○○段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0(該二五0號土地較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碧玉),並經營中興牧場。乃E○○明知台中縣○○鄉○○○段三三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
0.0三二四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0.0二八一公頃,應更正之)、三四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0.0一四二公頃,屬台中縣政府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四七之二(面積0.00一一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三九之一(面積0.000二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為0.000六公頃,應更正之)、三三九之二(面積0.00九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0.00六一公頃,應更正之)及未登錄地號土地(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0.0九四六公頃,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0.0八九二公頃,應更正之)等地號土地係屬新社鄉道中九三線公有地,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改道,惟因係位於其家族所經營之中興牧場範圍之內,為整體建築而利用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間起鳩工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於其牧場土地另修築一便道供附近居民通行,卻將上開公有地逕自予以填土整地,並圍築在中興牧場場區之圍牆內,充作花園、假山、游泳池等景觀設施之用,據為己用。
四、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中聯徵信公司查獲如附表㈣之證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查獲如附表㈤之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B○○、C○○、酉○○、未○○、D○○、巳○○、乙○○、申○○、A○○、天○○、黃○○、壬○○、己○○、辛○○及亥○○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背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係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所為徵信調查並無不實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亦否認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辯稱:伊僅到現場去照相及核對地籍圖,伊並未訪價,伊回來向辰○○報告,伊並未實際製作鑑價報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各筆貸款之犯罪論證詳如後述分論外,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早於七十九年間既制訂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以為放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款準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一三七頁)。被告宙○○等人(即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之被告等)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悉,而不否認。而被告宙○○於原審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觀之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至於現今法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制訂有放款準則以規範放款承辦人員之情形下,原非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能置喙,蓋為放款人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考量,而以常態性因實現借款債權,而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當嚴格遵循,不容忽視而曲解。是以被告宙○○等人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又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另經證人即前曾任職豐原市合作社之 王崑彬 於原審證稱:「(豐原信合社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時價如何認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再決定時價多少。(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一筆土地值七百萬元,他(指借款人)想借五百萬元,雖然有達七成標準,但增值稅扣後不足五百萬元,經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七百萬元以上,以便貸到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三頁反面)亦明。因此:
㈠附表㈡之一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己○○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一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D○○及總經理宙○○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三五一.八坪,合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共約值一億六千萬元左右。惟E○○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經理宙○○及經理D○○請示,當場宙○○及D○○均向我指示依E○○之意思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九百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十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E○○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辛○○續負責辦理,辛○○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E○○前來申請將副擔保款部份(九百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反面),另於原審亦供稱: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E○○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案①之七號卷宗內)。⑵、參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一),此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八號卷宗內)。可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B○○與另案被告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由上各相對銀行之貸款估價可知本件自承辦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據上述,被告己○○、D○○、宙○○、B○○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㈡之二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己○○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二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供稱:「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巳○○、總社稽核部經理申○○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曾有借貸予E○○、羅碧玉等人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一億五千萬元除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三十三萬元之放貸額度款項。...(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E○○、羅碧玉等人在使用,林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四人僅係由E○○、羅碧玉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七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字案①之七號卷內)。⑵、被告未○○於偵查亦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二十萬元之間,為何要估高,乃是以市價七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被告巳○○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有關於E○○○○○鄉○○○段一三0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伊雖曾與主辦己○○及稽核部經理申○○會同實地勘查每坪價格僅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三十三萬元,且該社估價一向如此等語,並稱: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E○○公司利用他人借款名義供 羅某 公司運用之事,乃未於承辦人員之意見表上另簽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被告庚○○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上述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己○○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申○○及經理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現場查估,據他所知當時該擔保物之時價每坪約為二十萬元(此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每坪十五萬元及該擔保物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單價元為十九萬元二千元相較,較與事實相符。),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E○○所需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七成之規定,己○○乃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三十三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倍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⑶、參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此據各該銀行於偵查中函復屬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被告E○○事後賣予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等情,亦據被告E○○及林張菊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起)。再者,被告己○○等對於何以同筆土地,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作業,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扺押
品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顯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即每坪三萬五千元,但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事隔僅約半年之後,即估價高達每坪三十三萬元,均無法作合理說明,足見本件確有高估情形。⑷、此外,人頭曾羅端(即宇○○之配偶)、曾文慧(即宇○○之女)於台中縣調查站分別供稱:本件貸款是E○○要求渠等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渠等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起、第二十五頁起),人頭曾郁棻(亦係宇○○之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E○○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本身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起)。、是依上供述可知,被告己○○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癸○○、未○○、宇○○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⑸、其中被告未○○及同案被告癸○○於台中縣調查站均供稱:知悉本案是E○○之申貸案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另同案被告宇○○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借款人曾羅端係伊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伊女兒,E○○係伊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他應該要迴避,不過伊並沒有迴避,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十五、六萬元之間,當時為何讓該貸款案通過,伊也沒有辦法有條理說明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此案實際上是E○○借款,但以伊太太及女兒名義申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伊在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有說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為其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頁反面),可見本件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據上述,被告己○○、巳○○、申○○、宙○○、C○○、未○○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附表㈡之三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辛○○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之事實,業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楊姮姬等九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述房地向本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由游意信將上述九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四億八千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E○○)運用,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襄理黃○○、經理D○○、申○○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份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又因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游意信告訴伊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五筆土地估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五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十六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二百十三倍至四百八十倍左右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卷第一百頁);被告申○○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被告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辛○○,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辛○○、襄理黃○○、經理D○○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辛○○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九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十六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起);被告D○○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辛○○,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辛○○、襄理黃○○、稽核部經理申○○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辛○○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承辦人辛○○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第十頁起);被告黃○○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承辦人係辛○○,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辛○○、經理D○○、稽核部經理申○○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辛○○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才以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此外,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一三一五三號他字卷①之七號卷內)。⑵、被告宙○○於台中縣調查站雖供稱:伊認為辛○○等所徵信及填註在調查中每坪十六萬元之數據,並無意義,伊僅認為該案之貸款金額在抵押品時價七成以內,能確保債權,故予審核通過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而核估每坪七萬元抑或每坪十六萬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被告宙○○任職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⑶、本件同地段同屬E○○用以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右揭土地,豐原市農會對之高估之每坪價格亦僅為為四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間,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
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且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E○○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灼然可見。⑷、人頭羅文忠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E○○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有關該筆貸款及利息均係E○○在使用與繳交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二十九頁起);人頭羅碧緞、林張菊、羅寬德、林羅秀蘭、吳秀敏、羅碧玉、陳羅彩雲、楊姮姬各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E○○要求渠等提供各自之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貨營運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本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分別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頁)。⑸、是依上供述可知,被告辛○○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㈣附表㈡之四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亥○○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附表㈡之四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估價等情,業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由於貸款人貸款金額係一千萬元,但土地面積僅十八.七五坪,乃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係游意信拿相關貸款資料至合作社洽辦本件貸款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十一頁起),參以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伊當時訪查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之所以估價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是因考慮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頁起),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一三一五三號他字卷①之七卷宗內)。⑵、雖被告天○○辯稱:本件以E○○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案,其估價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未偏高云云,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雖曾舉附近之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采芝齋超市為例,指該超市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每坪估價超過一百萬元云云。然而,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復為被告亥○○等所不否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該擔保品土地、建物之地點是在死巷內最後一間,巷內面寬無法供一部車子迴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查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其與在路邊之任何一棟建築物,均無法比擬。又被告E○○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放款承辦人亥○○對於該房地每坪估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元(土地每坪估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附近同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賴 張瓊惠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四百萬元,當時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房地估價每坪僅為六十萬元,此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陳玠志於台中縣調查站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0九0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並有該銀行函文附於偵查卷可憑;另同地段土地即E○○、羅碧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地○○、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二億元,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亦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三-二五二頁反面)。
⑶、被告天○○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伊亦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亥○○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係在被核許範圍內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訪查市價每坪八十五萬元,之所以在審查表上填註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元,係考慮增值稅因素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一坪實際價值六、七十萬元,因要整體規劃,所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估一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被告宙○○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雖與當時時價約每坪八十五萬元高出甚多,但伊認為所填註之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數字並無意義,並不違反貸款額度在時價七成範圍以內之規定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均已知悉該土地時價一坪不超過八十五萬元,與估價不符。而核估每坪八十五萬元抑或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如前所述,被告宙○○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
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另被告宙○○等人於原審辯稱:係因E○○欲在土地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有增值潛力,而高估時價云云乙節,惟按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請貸(放)款時」之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可依市場調查而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認知,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時價(即市價)」為準,亦無須規定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是附表㈡之四貸款乙案,被告 黃土欣 等人辯稱:因E○○欲在該處土地上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將有增值潛力云云(除被告宙○○等人無法提出E○○欲在該處有計劃開發之文件證明,供作核估土地時價之依據,以信其說外,餘詳如後述),顯係刻意曲解上開放款準則之涵意。是綜據上述可知,被告天○○、乙○○等確有徵信不實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C○○、B○○、酉○○、另案被告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其等違法貸放甚明。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㈤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壬○○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係游意信持右揭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巳○○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巳○○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係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巳○○、襄理己○○、稽核部經理A○○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又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起),參以被告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有關以附表㈡之五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案,其借款人係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放款承辦人係壬○○,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壬○○會同襄理己○○、稽核部經理A○○前往會勘,再由壬○○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E○○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E○○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第二十六頁起),又其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地○○聲稱渠以五千餘萬元向E○○購得上開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顯見其非不知悉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被告地○○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他是以五千餘萬元向其舅舅E○○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所貸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E○○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人頭丁啟澧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四月間,地○○來找伊,說要與其經營發生營運困難之「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即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伊當時因賦閒在家,即予同意。惟伊並未出具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但是地○○將上述土地過戶在他與地○○名下,其後並以之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款項均由E○○取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壬○○,雖有要求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篕章,但並未向伊做徵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起),人頭鍾劉源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也沒有至現場會勘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起),人頭楊慧君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起),人頭袁瓊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起),人頭即地○○之妻陳美玲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其先生地○○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之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起),是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壬○○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⑵、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參照附表㈢之三),此有各該銀行函復之貸款資料可稽。且訊之被告E○○及地○○,均供稱雙方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成交,然被告E○○於八十二年初賣給地○○後,被告地○○與E○○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與同案被告癸○○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⑶、同案被告宇○○並未參與附表㈡之五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此據同案被告宇○○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被告宙○○、C○○、B○○、酉○○及同案被告癸○○之印章,而無同案被告宇○○之印文。是公訴人就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誤認被告宇○○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被告宇○○列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癸○○則漏列為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附予敘明。
㈥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未經訪價即作成估價報告之事實,業據其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公司受E○○委託即指派伊至前揭查估地所在做實地評估鑑價調查,伊僅就E○○所提供之地籍資料配合現場情形、照像,並製作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紀錄,他因時間緊迫未做訪價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其於原審亦供稱:伊未到現場訪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此外,復有中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他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⑵、被告丁○○所製作中聯徵信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就附表㈡之三貸款案擔保物土地所作之估價,每坪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零五十
一.二四元之範圍(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七號卷附土地時值情形調查表),參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就附表㈡之三貸款案擔保物土地所作之估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價格每坪為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至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範圍(見外放證物華聲鑑定公司報告書),二者比較,中聯徵信公司所作之估價值,固無偏高之情形;被告E○○於七十九年間以估價之土地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另以估價之土地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之總價,惟借款人借款數額之需求,因時而異,不能逕以上開借款金額認為被告丁○○所製作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報告有不實情形。然而被告丁○○未經實地訪價,即遽然製作估價報告,仍無解於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⑶、本件附表㈡之三貸款案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擔物會勘人員即被告辛○○、黃○○、D○○、申○○於「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擬定土地估價每坪為十六萬元,遠超過被告丁○○於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報告所載之每坪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零五十一.二四元之範圍,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貸款承辦人以反推算法計算土地每坪價格時,並未參考被告丁○○就同一土地所估算之價格。⑷、至於被告丁○○原審及本院均聲請調取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錄音帶,以查證之供述屬實與否,惟經原審函調結果,僅有存證錄影帶,並無錄音帶;又經本院函調,台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豐法字第0三三二號函復本院:「本站偵辦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丁○○等人背信案,均有全程連續錄影(含錄音),惟丁○○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接受偵訊,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修訂(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前之偵訊錄影,且本站儲藏室曾於八十六年間發生淹水事件,錄影帶俱受毀損,故未保存該偵訊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十四頁)。而本件台中縣調查站之筆錄既經被告丁○○親閱並簽名、蓋章其上,有誤寫更正之處,復經丁○○以其印章蓋印其上(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起),且該筆錄所呈現之供述內容亦大致與被告丁○○於本院所供者相符,其真實性已無庸置疑,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另據林辰江、羅錫欽、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羅碧緞、
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羅寬德、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確係人頭屬實,復有如附表㈣、㈤之證物,並有右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宙○○雖提出事後於原審委由華聲鑑定公司就本件放款擔保品之土地鑑價之報告,推算昔日貸款之土地價值,其中附表㈡之一至附表㈡之五担保土地鑑定總價依序為⑴、一億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⑵、一億九千九百零六十萬零四百四十八元,⑶、八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⑷、一千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⑸、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有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而表㈡之一至附表㈡之五担保土地貸款總額依序為⑴、一億元,⑵、一億五千萬元,⑶、四億八千萬元,⑷、一億一千六百萬元,⑸、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有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兩者相對照,各筆貸款總額固未超過各筆鑑定總價之百分之七十,然而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除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之外,對於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依此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其土地增值稅額甚鉅,舉附表㈡之四之貸款案為例:會勘市價土地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市值總價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前次移轉現值每坪五萬六千一百元,如此計算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市值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九成為九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另外再計算建築物折舊後市值之八成為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兩件不動担保品之可貸數額合計為一千零三萬六百十二元,恰巧較被告E○○借款金額一千萬元多出三萬零六百十二元,如以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定土地每坪單價六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七元計算土地市值總價,再扣除以鑑定市值總價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其放款值將遠低於被告E○○欲借款之一千萬元,其餘附表㈡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放款值計算,亦同此道理,益證被告己○○、辛○○、申○○、黃○○、亥○○等於台中縣調查站供承:因考慮土地增稅之問題,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即所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估價之情節,確屬實情,被告宙○○等所舉華聲鑑定公司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人員寅○○於本院鑑定方法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0頁),均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被告E○○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及被告地
○○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己○○、辛○○、壬○○、亥○○,及主管即被告D○○、巳○○、乙○○、申○○、A○○、天○○、黃○○等人,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即被告宙○○、B○○、C○○、酉○○、未○○,同案被告癸○○、宇○○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被告E○○所使用之人頭,且被告E○○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被告E○○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被告E○○、地○○欲貸款金額,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被告E○○、地○
○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取得下列五筆共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事證明確,被告等(除被告E○○、庚○○、午○○、玄○○、丙○○、癸○○、宇○○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宙○○、B○○、C○○、酉○○、D○○、巳○○、乙○○、申○○、A○○、天○○、黃○○、己○○、辛○○、壬○○、亥○○、地○○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宙○○、B○○、C○○、酉○○、D○○、巳○○、乙○○、申○○、A○○、天○○、黃○○、己○○、辛○○、壬○○、亥○○、未○○等人,與被告E○○、地○○及游意信,及同案被告癸○○、宇○○、另案被告吳振邦、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林朝洋之間,分別就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被告E○○、地○○及游意信雖非任職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具有作借款申請書等從事業務身分,然而與上述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任職,具業務身分之被告等配合取巧提出人頭申貸資料,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目的,自有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上述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信用合作社社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應予敘明。再被告等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己○○、巳○○、申○○、宙○○、未○○就附表㈡之二貸款案之行為,其等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結果,為背信未遂。被告己○○、巳○○、申○○、D○○、宙○○、C○○、B○○、酉○○等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宙○○、C○○、巳○○、申○○、己○○等人背信部分,兼有既遂、未遂,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既遂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宙○○等人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又與所犯上述背信既遂罪、背信未遂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或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就附表㈡之二之貸款行為,為背信罪之未遂犯,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未實地訪價,即作成業務上登載之徵信調查報告,然而本件附表㈡之三
貸款案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擔物會勘人員即被告辛○○、黃○○、D○○、申○○於「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擬定土地估價每坪為十六萬元,遠超過被告丁○○於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報告所載之每坪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零五十一.二四元之範圍,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貸款承辦人以反推算法計算土地每坪價格時,並未參考被告丁○○就同一土地所估算之價格,且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如此所為受他人所指示,或與被告E○○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與被告E○○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丁○○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除被告E○○、庚○○、午○○、玄○○、丙○○及同案被告癸○○、宇○○外之其餘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午○○雖在查貸款申請書上蓋章,然而其既非主辦貸款人員,僅係為被告己○○代為抄錄繕寫調查意見;被告玄○○任職合作社高級專員,被告丙○○任職合作社副理,對於六百萬元以上之貸款並無核可之權,亦未與其他貸款承辦人員前往擔保物土地會勘,共同擬定土地估價金額,詳如後述,其等三人與上述論罪之被告等之間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被告午○○、玄○○、丙○○係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庚○○固任職豐原市合作社襄理之職,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其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被告己○○、巳○○及申○○前往會勘後所填載,已如前所述,亦即被告庚○○並未會同勘估土地市值。又觀之辦理放款所具備之審查文件「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上被告庚○○之核章乃在格式化鉛印蓋章層轉欄位「調查人」(「主辦」)、「襄理」、「副理」、「經理」、「總經理」、「主席」等之一而已,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另有文字欄「本件會同張經理(指被告巳○○)、稽核部張經理(指被告申○○)實地勘查正確同意估價」等語,由被告巳○○及申○○蓋章其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可見被告庚○○依據會勘人員所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市值查訪為書面審查而已,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與前往担保物現場會勘之合作社承人員或核可貸款案之放款審查委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原判決認為被告庚○○亦係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⑶、被告丁○○明知其未經實地訪價,即遽然製作估價報告,固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然而中聯徵信公司所作之估價市值,並無偏高之情形,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以反推算法計算附表㈡之三擔保土地每坪價格時,並未參考被告丁○○就同一土地所估算之價格,原判決認為中聯徵信公司所作之估價有偏高情形,並為被告E○○申請貸款時據以行使,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告丁○○如此所為受中聯徵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辰○○所指示(此部分詳如后述),或與被告E○○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積極證據,原判決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被告E○○、辰○○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⑷、同案被告宇○○並未參與附表㈡之五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此據同案被告宇○○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被告宙○○、C○○、B○○、酉○○及同案被告癸○○之印章,而無同案被告宇○○之印文。是原判決就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誤認同案被告宇○○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同案被告宇○○列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癸○○則漏列為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等(除被告E○○、庚○○、午○○、玄○○、丙○○,及同案被告癸○○、宇○○外之其餘被告)上訴意旨雖均否認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上述被告等量刑過輕,且就被告未○○、D○○、巳○○、申○○、己○○、天○○、辛○○、亥○○、黃○○、壬○○、A○○宣告緩刑為不當,固均無可取(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等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承辦放款審核業務之被告等人,理應立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立場,謀取該社之最大利益,並持平審核放款,不應因人而有差別待遇,製造不公平,然其等竟任意曲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涵意,只因被告E○○所經營之事業於當時係財大勢大,竟捐棄自己應謹慎審核放款,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衡量之立場,而迎合被告E○○之意欲,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置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並終致被告E○○因經營周轉不善,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除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外,迄今仍未能完全收回本息。反觀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不言而諭,其中被告宙○○為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於本件五筆合計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放款均參與審核裁決,竟指示主辦業務者滿足借款人之需求,違反放款準則以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土地市值,情節最重;被告B○○、C○○為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亦係前後任理事主席,分別參與四筆放款審核及裁決,均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酉○○為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參與三筆合計六億六百萬元放款審核及裁決,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未○○為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參與一筆一億五千萬元放款審核及裁決,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幸而該筆放款本息均已償還而未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D○○、巳○○、申○○、己○○等均係合作社放款前往會勘擔保土地人員,在業務上所登載之不動產調查報告上高估土地市值,分別參與二筆以上之放款申請,均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乙○○、A○○、天○○、黃○○、辛○○、壬○○、亥○○等均係合作社放款前往會勘擔保土地人員,在業務上所登載之不動產調查報告上高估土地市值,分別參與一筆放款申請,均違反合作社放款準則而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被告丁○○未實際訪價即登載估價報告,即粗糙製作鑑價報告,所幸所估價格尚非偏高,情節非嚴重;被告地○○提供人頭供被告E○○借款所用,參與其中一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之違法貸款,及上述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件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本案各筆貸款多已經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參,日後或能取償若干債權,對豐原市信用合作財產利益之損害當可減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十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丁○○,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D○○、巳○○、乙○○、申○○、A○○、天○○(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黃○○、己○○、辛○○、壬○○、亥○○等人受雇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為放款業務之辦事員或審核幹部,其等領人薪資為人服務,又受上級幹部指導,依現今社會常情,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工作之存保,攸關其等生存與否,從而其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而遊走法律邊緣,甚或違法亂紀,容或非全然出於己願,本院無從期待其等平凡人於存有工作、生存權可能面臨挑戰、剝奪之顧忌之際,猶風骨嶙峋,堅持是非行事,雖相較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其他人員或社會上其他金融機構中堅守本份而不逾矩之放款承辦人員,被告己○○等人輕易棄守本份之行為固顯值非議,其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多有正當職業,屬社會上之中堅份子,經此調查、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啟警惕,導正其已偏差之心態及價值觀,而戮力於堅守本份,奉獻社會,應無再犯之虞,並為免其等全然入獄執行,將嚴重影響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營運,間接損及該社全體社員之利益,恐另啟金融秩序之危機,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未○○雖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理應以身作則,上行下效以為下屬之榜樣,卻反其道而行,要屬可議,惟因其僅參與審核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乙件,該貸款案後又經龍邦建設公司買受後清償本息,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未生損害,亦併宣告緩刑四年。至被告宙○○、B○○、C○○、酉○○等人身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理事,對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之人員有領導、示範之影響力,卻不知由上以身作則引導所屬戮力於謀取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有負所託,審核放款粗糙、濫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竊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對於右揭占○○○鄉○○○段三三七之一、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二、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二及未登錄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占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係因應鄉民請求,才予私自占用並改道云云。經查:㈠、被告E○○之家族係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買台中縣○○鄉○○○段三三九之三、三四0、
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0(該二五0號土地較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碧玉),並經營中興牧場,此為被告E○○所自認(參被告E○○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辯護狀,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反面),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參外放證物)。而前述公有地原屬舊有產業道路,係夾處於被告E○○家族所有經營中興牧場場區之範圍內,被告E○○並在該場區外圍建造駁坎及圍牆,自成一封閉區域,原舊有產業道路與中興牧場場區交會處之北方起點,及南方終點分別遭E○○建造之駁坎及圍牆阻絕,外人無法再進出使用,且原舊有產業道路位於中興牧場場區圍牆內部分之土地,並經被告E○○所建造花園、游泳池、假山及花徑所佔用,未對外開放使用等情,業經偵查甲○察官及原審分別前往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二七0、二七一頁;原審卷第六十頁),並均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測量圖附卷可參,顯見前開屬公有地之舊有產業道路原來係穿越而切割被告E○○家族所有之土地,被告E○○係將前開公有地納為自己家族土地範圍內而為整體使用。㈡、被告E○○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鄉民陳情書載明:「經村民及地方人士與畜牧場協商後,畜牧場提供土地與金錢興建十二米大道,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完成後便利於地方。」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頁),徵諸上開E○○家族購買屬中興牧場場區土地之時間點,除地號二五0號土地較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買受外,餘係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得以觀,顯見E○○經營中興牧場在先,廢道改道在後,陳情書所載新十二米大道係於七十九年間完工應係屬實。再參照被告E○○所提出之關於陳情台中縣政廢道改道之公函敘明:「台端申請廢所持○○○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一、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三、三四六、三四七等七筆土地內道路乙案,請逕向新社鄉公所申請辦理,原申請案隨函檢還」、「說明:復台端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書」等語以觀,申請人羅碧玉最早申請台中縣政府廢道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有該台中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府工土字第0八六七八八號函在卷足考(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三頁),準此,被告E○○應係在先行廢道改道,完成興建十二米大道後,始向有關地方政府陳情廢道改道,然有關機關迄今仍未准其廢道改道。職是被告E○○於原審辯稱:伊係於八十年間始廢道改道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㈢、被告E○○所舉證人戌○○、戊○○二人於原審固證稱:舊有產業道路每遇下雨會崩陷,被告E○○於八十年在產業道路下方的山谷填土,並截彎取直,此新道路在被告E○○私有土地上,供大眾通行,鄉公所當初有說要拓寬舊產業道路,但一直未做,其等看被告E○○在填土,即向鄉公所陳情,希望道路能截彎取直,供大眾通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證人戌○○於本院證稱:「(E○○在馬力埔段興建十二米道路,是羅某的意思或鄉民的意思?)我是村長,該地段坡道很大,是個懸崖,地方上有人建議他就該地段截彎取直。(舊有的道路如何處理?)舊有的道路是一個S型彎曲道路,下雨後容易坍方,是崑山村與中興嶺唯一的交通,所以希望他能拓寬。舊有的道路,如果沒有封起來,下雨會坍方,會影響新路,會有危險,所以才封住。以我用目測,新路是私有,與國有比較,羅某犧牲的道路面積超過舊有的道路面積超過二倍。」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八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E○○在馬力埔段興建十二米道路,是羅某的意思或鄉民的意思?)是村民要求他開拓的。因舊有的道路是二米寬。新路有十二米寬,十二米應是他提供的土地。(舊有的道路如何處理?)舊有的道路懸崖有落差二十米,羅某提供的土地還比舊有的道路寬很多。羅某花掉很多錢,對二個村很有幫助,對外聯絡幫助很大。」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頁),惟被告E○○佔用公有土地在先,納為自己家族所有土地範圍內整體使用,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利用具完整性,併可提高其土地之附加價值,表面○○○鄉○○○○○道,實際則係在圖取私利,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公有土地之意圖明顯,事後始由部分鄉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陳情,以掩飾其竊佔行為,證人戌○○、戊○○所證陳情節,無非迴護被告E○○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E○○之認定。㈣、本件關於被告E○○竊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E○○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E○○於本院具狀陳明:伊為平息用地糾紛,已僱工回復舊道之原貌等語,聲請前往現場履勘,因被告E○○已提出回復公有土原道路之照片四幀附卷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七六頁),核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E○○所為佔用公有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E○○鳩工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為竊佔行為,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應補充敘明。被告E○○又此部犯罪與另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背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E○○竊佔行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E○○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封閉之舊有道路出入口重新開通,回復原狀,不復供一己之私所用,犯罪後態度已有悛悔,此據其具狀陳明,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幀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七六頁),原判決量刑未及斟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E○○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E○○竊佔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E○○犯罪之動機、其竊佔公有土地之同時,自已亦將私有土地提供為道路通行之用,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已將舊有公有土地之道路開通,回復原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E○○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被告E○○行為已有悛悔,如上所述,科以上揭之刑已達刑罰教化之功能,認公訴人之請求略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E○○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如前所述,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E○○,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任職辨事員,於八十三年任襄理。於擔任辨事員期間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㈡之二所示之貸款案件,書立徵信調查意見,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該貸款案卻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准予放貸,事後雖經龍邦建設公司於買受後始代為償還借款,然已有著手行為,只是尚未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而為未遂。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玄○○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高級專員,負責六百萬元以上授信案件之書面審查業務,係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複審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玄○○對於附表㈡之三、四、五之貸款案件,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該貸款案卻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因認被告玄○○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歷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起調任中山分社副理,於擔任分社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係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初審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件,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該貸款案卻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係中聯徵信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受被告E○○委託後,竟與被告E○○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所用之被告丁○○並未實地訪價,竟指示知情之被告丁○○做成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於業務上做成之聯鑑字第KR0六九二號及聯鑑字第KR0七一六號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調查報告卻以全宗土地時值總價高達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其所謂之全宗土地時值顯然有高估情形,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關於附表㈡之二所示之貸款,填寫部分借款申請書,並在其上蓋章,惟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辯稱:伊在八十一年間因受襄理己○○之交待,而幫忙填寫E○○等以坐落於○○鄉○○○段一三0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人名義申貸借得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中之曾郁棻、林張菊、曾文慧等人之貸款申請書之填寫,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僅依據己○○已經填寫好之曾羅端之貸款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審查意見抄錄蓋印後,即交還己○○等語。訊據被告玄○○對於担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高級專員之職,負責貸款案審核工作固承認屬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辯稱:本案發生時即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伊任職高級專員,無特定任務,所處理理者,經常為臨時指派性質之任務,本案係伊奉總經理之命,在下級單位已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呈送總經理審閱時,由伊就該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核,亦即審查書面上之記載、計算及填寫項目是否正確完備,不涉及實質審查,又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組織章程及任務編排相關規定,並無「簽辦」一職,原審認定伊為「簽辦」,亦有誤會等語。訊據被告丙○○對於担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副理之職,担任貸款案之初審工作固承認屬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辯稱:伊僅係書面審查,行政核章而已,對於六百萬元以上貸款之核可,並無權決定,對於借款當事人之收入、貸款用途等調查,更非伊職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午○○部分:
⑴、被告午○○雖並非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此據其於台中縣調查站初供即陳稱:「我並沒有負責主辦林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等人向本社持土地抵押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但因主辦己○○襄理業務繁忙,己○○有交待我幫忙他填寫借款袖請書,其中曾郁棻、林張菊、曾文慧等三人借款申請書係由我填寫,但上述三人借款申請書之內容審查意見係由我參考己○○襄理已經填寫好曾羅端借款申請書上所填寫審查意見,並沒有負責徵信、授信之調查,又因本案件申請書由我填寫,所以主辦欄由我蓋章用印,後交還主辦己○○襄理審核,後再由己○○用印送往主管核可」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被告己○○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原審供稱:「由於我辦理貸款案件時,本身業務繁忙,故在製妥曾羅端之借款申請書後,乃委請我的業務輔助午○○根據我所書寫的曾羅端借款申請書,而再抄製林張菊、曾文慧、曾郁棻等三人之借款申請書,至於該四份借款申請書上『主辦』欄,則由午○○所逕自蓋用其本人之印章」、「本件偵查中,我即自承我主辦,我委午○○代筆,張在主辦人處蓋章,實際上我主辦的,審核委員會我去報告的」等語均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反面),堪信被告午○○所辯其非主辦人,對於不動產之估價並未參與等情可採。⑵、雖本件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C○○、未○○、癸○○與經理即被告巳○○於台中縣調查站均指稱被告午○○係放款主辦,惟被告C○○於台中縣調查站雖供稱:「放貸案件,分由亥○○、壬○○、午○○、辛○○等四人為放款主辦」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未詳細說明被告午○○如何有參與不動產估價核算市價之情節,更未提及被告己○○亦係部分貸款案之主辦人,其於本院則供陳:被告午○○有無在放審委員報告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被告未○○於台中縣調查站雖供稱:放審會確有審查前述E○○之放款案件,該案件係市前分社之放貸案件,提出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午○○為放款主辦,放審會在審查該放款案件時,放款主辦午○○有表示該案係E○○所實際借貸之案件,且E○○之償債能力並無問題,故放審會並未就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職業、收入、償債能力等進行質疑或審核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惟被告未○○於本院供稱:「當時我看到放款聲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有午○○的印章才認為他是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十五頁);被告癸○○雖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本社八十一年度第二十九次放審會有審核前述貸款案,該案之審核先行由承辦人員午○○就借款人、保證人、抵押擔保品估價情形、放款金額等內容向委員提出報告,伊曾向承辦人員午○○詢問該案之放款金額、擔保品之市價,經伊估算,伊與其他委員均認為對於確保債權應無問題後,共同在信用調查表上「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上蓋章予以審核通過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午○○確未於放審委員報告,已據被告己○○供陳如上;被告巳○○於台中縣調查站雖供稱:曾羅端等四人之申請資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送交豐信市前分社後,由放款主辦午○○負責辦理徵信業務,由於該案件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吳燈全等三人以同一抵押品向本社申貸得一億五千萬元,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申請案只是借款人之名字變更,故未再前往勘查,而依八十一年三月之土地估價同值計算,以每坪三十三萬元價格估算抵押品,由午○○填註調查意見後,轉送襄理庚○○及伊審核,再逐級呈送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起),惟其於本院供稱:伊在台中縣調查站是說午○○是協助,己○○是主辦,他忙時由午○○協助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十二頁),顯見被告午○○僅係書面重謄而已,且未以主辦身分前往放款審核委員會為具體之報告,被告C○○、未○○、癸○○與巳○○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供情節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㈡被告玄○○部分:
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案件,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授權單位經理決行;金額在四百萬元以下,授權副總經理決行;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授權總經理決行;金額在六百萬元以下,授權理事主席決行;金額在六百萬元以上,需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凡抵押品超過三百萬元者,則由主辦人員會同單位主管及總社稽核部人員赴現場勘估抵押品,經勘估現場訪價後,再由主辦人員核算抵押品估值、核計放貸金額、填製估價調查表,再呈送單位經理、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及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可,再據以辦理抵押放款及核貸金額業務,此據被告壬○○、己○○在台中縣調查站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五頁),而附表㈡之三之貸款案金額合計為四億八千萬元,其借款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可,其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被告辛○○、D○○、黃○○及申○○前往會勘後所填載;附表㈡之四之貸款案,其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被告亥○○、天○○、乙○○及申○○前往會勘後所填載;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其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被告壬○○、己○○、巳○○及A○○前往會勘後所填載,已如前所述,亦即被告玄○○並未會同勘估土地市值。又觀之辦理放款所具備之審
查文件「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上均無被告玄○○之核章,被告玄○○僅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核章,核章欄為該表之右上角之橡皮章「擬准予授信」之文字欄,與格式化鉛印蓋章欄位「調查人」、「襄理」、「副理」、「經理」等並不相同,且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另有一橡皮章文字欄「經查徵信無誤」,分別由担任「會勘」職務,任職於稽核部經理之被告申○○、A○○蓋章其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⑵、參以被告玄○○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伊雖知道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人之往來實績並非極佳,但伊認為抵押品足夠清償,乃蓋章同意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卷第四十三頁),可見被告玄○○雖知本件貸款係由被告E○○所借貸,然其依據會勘人員所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市值查訪為書面審查而已,因此,被告玄○○辯稱:伊就該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核,亦即審查書面上之記載、計算及填寫項目是否正確完備,不涉及實質審查等情堪可採信。被告玄○○既僅就貸款案件作行政核章,自難逕認未與前往担保物現場會勘之合作社承人員或核可貸款案之放款審查委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
㈢被告丙○○部分:
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金額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其借款,其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被告壬○○、己○○、巳○○及A○○前往會勘後所填載,已如前所述,亦即被告丙○○並未會同勘估土地市值。又觀之辦理放款所具備之審查文件「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上被告丙○○之核章乃在格式化鉛印蓋章層轉欄位「調查人」(「主辦」)、「襄理」、「副理」、「經理」、「總經理」、「主席」等之一而已,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另有一橡皮章文字欄「經查徵信無誤」,由担任「會勘」職務,任職於稽核部經理之被告A○○蓋章其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供稱:伊認為每坪估價三十八萬元並未偏高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其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E○○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E○○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見被告丙○○雖知本件貸款係由被告E○○所借貸,然其依據會勘人員所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市值查訪為書面審查而已,因此,被告丙○○辯稱:伊僅就貸款案件作行政核章,未與前往担保物現場會勘之合作社承人員或核可貸款案之放款審查委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尚屬可採。
㈣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雖供稱:公司受E○○委託即指派伊至前揭查估地所在做實地評估鑑價調查,伊僅就E○○所提供之地籍資料配合現場情形、照像,並製作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紀錄,伊因時間緊迫未做訪價,返回公司在製作徵信報告、土地時值及產權情形調查表時,由於伊並未勘估時值,無法認定,乃請示負責人被告辰○○,被告辰○○遂指示伊照其(辰○○)認定之時值坪價及總價,填寫登載,其後即交由被告辰○○處理,據伊個人所知當時該地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未逾一萬元,伊所填載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每坪七萬二千元及六萬五千元,另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一萬五千元,確實有偏高之嫌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起),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在台中縣調查站供述之上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十六頁),且被告辰○○始終否認有指示被告丁○○為不實登載估價之行為,是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供情節已有瑕疵,非可據為認定被告辰○○不利之唯一證據。⑵、證人即前任中聯徵信公司估價師丑○○於本院證稱:「(以前有無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何職?)有,擔任經理,業務範圍是代書及估價。由分案的人即辰○○的母親分案給我,我與客戶聯絡,我會去現場看,回來整理一些資料,我會去訪價。公司有存檔的資料可以查,我要蒐集,報告出來我可以決定,如果案件我無法作,如有些客戶要求比較高,客戶認為價值比較高,我無法作,我會告訴老闆,我無法作。我退掉客戶,但之前,我會先告訴老闆辰○○。案件最後的決定由我決定,老闆不會參與。我的經驗比辰○○多,所以 張某 不會干涉我如何做。鑑定報告的草稿都是我用筆寫,我拿給打字小姐繕打,打字後,他會拿給老闆娘或誰,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的工作只做到草稿而已。如何交給客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五頁),又證人即被告辰○○之母 張淑美 於本院證稱:「(中聯徵信公司)是我先生 張雲舫 創辦。創立三十年。我先生八十年去世,公司創辦後我有到公司幫忙。辰○○是公司負責人,我們叫辰○○於七十七年進入公司學習,交給辰○○負責是三、四年前,我先生去世前是由公司兩位經理負責,我負責財務方面,業務是由經理他們負責,我開發票,鑑定報告做好後,打字小姐繕打後交給我,公司印章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八頁),可見被告辰○○為中聯徵信公司負責人,依該公司之估價流程,對於公司估價師之估價工作,並未作何指示。⑶、雖被告辰○○於台中縣調查站查亦供稱:丁○○所做之時值勘估,確實有偏高之處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卷第十九頁起),然而中聯徵信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就附表㈡之三貸款案擔保物土地所作之估價,每坪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三二元至四萬三千零五十
一.二四元之範圍(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七號卷附土地時值情形調查表),參照華聲鑑定公司就附表㈡之三貸款案擔保物土地所作之估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價格每坪為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至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範圍(見外放證物華聲鑑定公司報告書),二者比較,中聯徵信公司所作之估價值,並無偏高之情形,因此,不能依被告辰○○上開供詞,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玄○○、丙○○、辰○○有公訴人所指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上述被告等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午○○、玄○○、丙○○、辰○○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玄○○、丙○○、辰○○部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調任總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被告E○○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二所示,而被告庚○○任職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於審核放款業務時,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經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嗣後貸款雖經龍邦建設公司於買受後始代為償還借款(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㈡之二),然已有著手行為,只是尚未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而為未遂,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一頁),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被告癸○○與宇○○部分,尚有待調查事項,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案號與被告對照表1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移送被告⑴己○○⑵辛○○⑶壬○○⑷午○○
⑸亥○○2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移送被告⑴申○○⑵黃○○⑶D○○3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移送被告⑴丙○○⑵庚○○⑶巳○○⑷天○○
⑸A○○4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移送被告⑴酉○○⑵宙○○⑶B○○⑷C○○
⑸E○○5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移送被告⑴乙○○⑵癸○○⑶未○○⑷宇○○6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移送被告⑴宙○○⑵B○○⑶C○○⑷酉○○
⑸癸○○⑹未○○⑺宇○○⑻玄○○⑼D○○⑽巳○○⑪乙○○⑫申○○⑬A○○⑭天○○⑮庚○○⑯丙○○⑰黃○○⑱己○○⑲辛○○⑳壬○○㉑亥○○㉒午○○㉓E○○㉔辰○○㉕游意信7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移送被告⑴地○○⑵丁○○附表㈡之一: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0二.二五坪)貸款一億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⑴││一千萬元│七十九年│八十四年七│八十三年五│未還││E○○│││七月十六│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日申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初貸││││││││九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為一千萬││││││││元。││││├───┼────┼────┼────┼─────┼─────┼────┤│⑵││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林辰江││萬元│七月十六│月十六日│月六日│││(為羅│││日申請,│││││ 文雄 之│││七十九年│││││妻)│││七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初││││││││貸四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續貸。││││├───┼────┼────┼────┼─────┼─────┼────┤│⑶││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羅錫欽││萬元│七月十六│月十六日│月六日│││(為羅│││日申請,│││││文雄之│││七十九年│││││子)│││七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初││││││││貸四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續貸。││││├───┼────┼────┼────┼─────┴─────┴────┤│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員│││理││││├───┼────┼────┼────┼────────────────┤│己○○│副理│D○○│宙○○│總經理宙○○│││吳振邦│││││││││放審委員││││││B○○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宙○○│├───┴─┬──┴───┬┴────┴─┬──────────────┤│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地估價│價│││├─────┼──────┼───────┼──────────────┤│每坪六十一│⑴三十五萬元│⑴中國國際商業│││萬元││銀行││││⑵三十五萬元│⑵上海商業銀行││└─────┴──────┴───────┴──────────────┘附表㈡之二:
○○○鄉○○○段一三0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0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0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E○○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貸款借一億五千萬元案件。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林張菊│月入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建新│元│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公司採│││日│││八日清償││││││││本金││││││││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繳清利息│├───┼────┼────┼────┼─────┼─────┼────┤│曾羅端│無收入│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為羅││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文雄堂│││日│││八日清償││妹,曾││││││本金││水清配││││││八十三年││偶)││││││八月二日││││││││繳清利息│├───┼────┼────┼────┼─────┼─────┼────┤│曾文慧│無收入│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為羅││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文雄外│││日│││八日清償││甥女,││││││本金││ 曾文清 ││││││八十三年││次女)││││││八月二日││││││││繳清利息│├───┼────┼────┼────┼─────┼─────┼────┤│曾郁棻│任職公會│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為羅│月入二萬│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文雄外│元││日│││八日清償││甥女,││││││本金││曾文清││││││八十三年││長女)││││││八月二日││││││││繳清利息│├───┼────┼────┼────┼─────┴─────┴────┤│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己○○│襄理│巳○○│申○○│總經理宙○○│││庚○○│││││││││放審委員││││││C○○癸○○未○○宇○○││││││宙○○│├───┴─┬──┴───┬┴────┴─┬────────┬─────┤│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交易價格│││地估價│價││││├─────┼──────┼───────┼────────┼─────┤│每坪三十三│⑴每坪十五萬│⑴台中區中小企│本件貸款土地事後│││萬元,共一│元│業銀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千二百三十│⑵每坪十五萬│⑵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時,每坪│││六點六坪│元││僅賣十九萬二千元││└─────┴──────┴───────┴────────┴─────┤附表㈡之三:
E○○以楊姮姬(係E○○媳婦)所有坐落於○○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計一三八0.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一(地目建,計一七0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計一六八
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00.0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三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0○○○鄉○○○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
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之五、五一0之六、五一0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
七.四五坪,總共二七0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借得四億八千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楊姮姬││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為羅│││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 文雄媳 │││(申請日│││││婦)│││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羅碧緞││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四│未還││(羅文│││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 雄堂妹 │││(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羅文忠││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羅文│││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 雄堂弟 │││(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羅碧玉││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羅文│││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雄堂妹│││(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吳秀敏││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羅文│││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忠之妻│││(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陳羅彩││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雲│││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羅文│││(申請日│││││雄之姊│││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林羅秀││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蘭│││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羅文│││(申請日│││││雄之姊│││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林張菊││三千五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四│未還││││萬元│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羅寬德││二千五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萬元│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核)││││├───┼────┼────┼────┼─────┴─────┴────┤│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辛○○│襄理│D○○│申○○│總經理宙○○│││黃○○│││││││││放審委員││││││C○○B○○酉○○宙○○│├───┴─┬──┴───┬┴────┴─┬────────┬─────┤│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本件貸款公告地價│本件貸款與││地估價│價│││公告地價相││地估價│價│││相較│├─────┼──────┼───────┼────────┼─────┤│每坪估價十│每坪四萬元至│台中縣豐原市農│每坪三百三十.五│四百八十四││六萬元│七萬五千元│會│元│倍多│└─────┴──────┴───────┴────────┴─────┘附表㈡之四: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
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E○○││一千萬元│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十│八十三年五│未還│││││十二月十│二月十四日│月十四日││││││四日(申││││││││請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放款核││││││││准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亥○○│天○○│乙○○│申○○│總經理宙○○││││││放審委員││││││C○○B○○酉○○林朝洋││││││宙○○│├───┴─┬──┴───┬┴────┴─┬──────────────┤│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地估價│價│││├─────┼──────┼───────┼──────────────┤│每坪一百三│⑴每坪六萬四│⑴華僑商銀│││十一萬五千│千四百元││││元│⑵十三萬三千│⑵台灣土地銀行││││七百四十二元│⑶台中區中小企││││⑶六十萬元│業銀行││││⑷五十萬元│⑷彰化商業銀行││││⑸四十六萬元│⑸神岡鄉農會││└─────┴──────┴───────┴──────────────┘附表㈡之五:
E○○以其外甥地○○所有林坐落於○○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
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0、三0之七、三0之八、三0之九、三0之一0、三0之一一、三0之一二、三0之二七、三0之二八、三0之二九、三0之三0、三0之三一、三0之三二、三0之三三、三0之三四、三0之三五等地號二十筆土地(面積共七0五.六六坪)○○○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0四坪)為擔保品,並由地○○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鍾劉源│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萬元│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十三年三│││││(申請日│││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放審││││││││會核准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楊慧君│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萬元│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十三年三│││││(申請日│││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放審││││││││會核准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袁瓊琳│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萬元│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十三年七│││││(申請日│││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放審││││││││會核准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陳美玲│無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為陳││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十三年三││ 樹林 之│││(申請日│││月一日││妻)│││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放審││││││││會核准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壬○○│襄理│巳○○│A○○│總經理宙○○│││己○○│││放審委員│││副理│││C○○B○○酉○○│││丙○○│││宙○○癸○○│├───┴────┴───┬┴────┴─┬────────┬─────┤│本件貸款土│本件建物估價│附近他行庫估│本件建物估││地估價││價│價│├─────┬──────┼───────┼────────┼─────┤│⑴二五之五│⑴二八之二│⑴台中區中小企│⑴每坪十五萬元│⑴台中區中││⑵二六之一│0⑵三0之│業銀行││小企業銀行││六⑶二六之│九⑶三0之│⑵世華商業銀行│⑵每坪十五萬元│⑵世華商業││六一⑷二八│一二⑷三0│││銀行││之一九⑸一│之三0⑸三│││││三0之七⑹│0之三三部│││││三0之八⑺│分地目為田│││││三0之十⑻│或溝,未估│││││三0之十一│價。│││││⑼三0之二├──────┤││││八⑽三0之│建物部分│││││二九⒒三0│(即中山路│││││之三一⒓三│五九五號)│││││0之三二部│⑴地號九一│││││分,除三0│之一號上之│││││之二八每坪│建物,每坪│││││估為八萬六│估為二萬五│││││千元外,其│千元│││││餘每坪估為││││││三十八萬元│││││├─────┼──────┼───────┼────────┼─────┤│⑵地號九一│⑶地號九一│││││之二號上之│之三號上之│││││建物,每坪│建物,每坪│││││估為一萬七│估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千元││││└─────┴──────┴───────┴────────┴─────┘附表㈢之一:
【E○○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與其他行庫同地段貸款案估價時值比較表】【豐原市○○段】┌────┬─────────────┬──────────┬─────┐│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人│E○○│ 江明聰劉哲宗 │││林辰江│ 劉秀春 ││││羅錫欽│││├────┼─────────────┼──────────┼─────┤│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十月│八十四年五│││││月│├────┼─────────────┼──────────┼─────┤│貸款金額│一億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類及筆數│豐原市○○段262、264地號│豐原市○○段○○○○號│豐原市北陽│││面積351.8坪││段92號│││建物:││豐原市向陽│││豐原市○○路○○○號││段04號│││(建號34)││台中市乾溝│││││子段182-40│││││號│├────┼─────────────┼──────────┼─────┤│擔保品所│E○○│江明聰│劉哲宗││有權人││││├────┼─────────────┼──────────┼─────┤│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八十四年六││價時值│每坪六十一萬元│每坪三十五萬元│月│││││北陽段每坪│││││三十五萬元│││││向陽段每坪│││││三十五萬元│├────┼─────────────┼──────────┼─────┤│公告現值│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八十四年五│││北陽段262地號每坪24628元│每坪110948元│月│││北陽段264地號每坪33057元││北陽段每坪│││││54545元│││││向陽段每坪│││││132231元│└────┴─────────────┴──────────┴─────┘附表㈢之二:【豐原市○○段】┌────┬───────────┬─────────┬────────┐│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華僑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人│E○○│ 呂藏寶黃賴淑輦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十二月│├────┼───────────┼─────────┼────────┤│貸款金額│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類及筆數│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38-1、│豐原市○○段70│││面積18.75坪│30-1地號│面積37.8坪│││建物:│││││豐原市○○街○○巷○○號│││││(建號309)│││├────┼───────────┼─────────┼────────┤│擔保品所│E○○│呂藏寶│黃賴淑輦││有權人││││├────┼───────────┼─────────┼────────┤│擔保品估│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價時值│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每坪六萬四千四百元│每坪十三萬三千七│├────┼───────────┼─────────┼────────┤││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公告現值│每坪59400元│每坪21488元│每坪83590元│└────┴───────────┴─────────┴────────┘┌────┬──────────┬──────────┬────────┐│貸款行庫│【台中區中小企銀】│【彰化商業銀行】│【神岡鄉農會】│├────┼──────────┼──────────┼────────┤│借款人│ 賴張瓊惠羅林秀霞林碧如 │├────┼──────────┼──────────┼────────┤│貸放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年五月│├────┼──────────┼──────────┼────────┤│貸款金額│五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類及筆數│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693││││面積35.9975坪│地號│├────┼──────────┼──────────┼────────┤│擔保品所│賴張瓊惠│羅林秀霞│林碧如││有權人││││├────┼──────────┼──────────┼────────┤│擔保品估│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年五月││價時值│每坪六十萬元│每坪五十萬元│每坪四十六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年五月││公告現值│每坪271074元│每坪236238元│每坪26400元│└────┴──────────┴──────────┴────────┘附表㈢之三:
○○○鄉○○○段】┌────┬─────────────┬──────────┬─────┐│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台中區中小企銀】│【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宋 楊昭治林憲坤 │││林張菊、袁瓊琳、陳美玲、│││││鍾劉源、楊慧君│││││││││││││││││││││││││││││├────┼─────────────┼──────────┼─────┤│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三│││八十二年五月││月│├────┼─────────────┼──────────┼─────┤│貸款金額│一億五千萬元│三百萬元│三千八百萬│││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實貸五十萬元)││├────┼─────────────┼──────────┼─────┤│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類及筆數○○○鄉○○段130-6、000-00○○○鄉○○○段128-│ 潭子鄉校栗 │││131-1、128-35地號│117、128-121地號│林段128-8│││面積1236.6坪│面積41.13坪│、128-14、│││土地:││128-16、││○○○鄉○○○段25-5、26-16││128-23地號│││26-61、28-19、28-20、30-7│││││至30-12、30-27至30-35地號│││││面積705.66坪│││├────┼─────────────┼──────────┼─────┤│擔保品所│E○○、林張菊、羅碧玉、│宋楊昭治│林憲坤││有權人│E○○(82年初過戶給人頭陳│││││樹林、丁啟澧二人)│││├────┼─────────────┼──────────┼─────┤│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三││價時值│每坪三十三萬元│每坪十五萬元│月│││八十二年四月││每坪約十五│││每坪三十八萬元││萬元│├────┼─────────────┼──────────┼─────┤│公告現值│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三│││每坪39447元│每坪52892元│月│││八十二年四月││校栗林段12│││每坪36300元至82500元││8-14、128│││││-16、128-│││││23等每坪│││││29091元│││││128-8每坪│││││52893元│└────┴─────────────┴──────────┴─────┘附表㈣:
中聯徵信有限公司涉嫌違法徵信案扣押物目錄明細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備註
一台中縣○○鄉○○○段四七二─四地號十頁
等十筆土地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二台中縣校栗林段一九八地號等三十筆土十二頁
地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三台中縣○○鄉○○○段一二三─一六地十二頁
號工地時值及產權情形調查表
四台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二七九頁
地號等八筆,馬力埔段四七二地號等六筆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五磁碟片一片附表㈤: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違法放款、採購案件搜索扣押物目錄明細表編號扣押目錄名稱單位數量編頁備註
一豐信合作社逾期放款暨繳息資料冊一
二E○○向陽路別墅貸款案分析報告冊一
邱慶文 、E○○等人貸款清償資料冊一
四豐信合作社業務改善相關公文書冊一
五豐信合作社年度第5次社務會議事錄冊一
六E○○貸款案各債權銀行有關資料冊一
七電腦採購案有關資料冊一
八豐信合作社壹仟萬以上放款授信資料冊一
九豐信合作社年度監事會議資料冊一
十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
十一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
十二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
十三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附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之測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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