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為上訴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五十萬元及同年六月廿九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以 邱佳芳 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七十五萬元,均為贈與,而非借款,蓋一般借款應有書立借據,且支付利息,本案依一審卷附資料並無借據、清償期限,亦無支付利息,已與一般常情有悖。又上訴人與邱佳芳係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才結婚,雖上開二筆借款之時間,均在結婚前,惟被上訴人之女邱佳芳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經人介紹後二人感情進展迅速,互許終生論及婚嫁,而願以本身或家裡之存款為未來丈夫先行清償貸款,應合常情,此與前述無借據、清償期、無利息之情況正相吻合。再者女方在未正式結婚前,先行購買嫁妝供男方使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七十五萬元匯款部份,匯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上訴人於六月三十日以該款購買汽車,距雙方結婚日期七月廿五日,尚不及一個月,則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 邱女 購車作為嫁妝,應與事實相符,何況上訴人在購買汽車之前,每天係騎機車上下班,路途遙遠勞累又不安全,邱女為顧及上訴人,故先行購車當嫁妝供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其女邱佳芳結婚後未曾「催討借款」,從本案中並無任何催討之書面文件可證,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中上訴人說:「你說要分手,分手處理好,我錢自然還你」,被上訴人說:「我拿到錢才簽離婚,大家都是如此」、「我跟你說要如何辦理離婚證書,我根本都還沒拿到錢」、「你不簽出來,我離婚證書會簽嗎?」、「我領到錢後,才來簽離婚」等語自明,且電話中雙方語氣不好,足證當時已緣盡情絕。
(三)被上訴人在一審承認伊於一月廿九日在土地銀行買五十萬元即期支票,匯到農民銀行給上訴人,依上揭被上訴人陳述,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應僅為五十萬元,其餘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則無資金來源證明,該六萬餘元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自彰化銀行領出三萬三千元,同日由土地銀行分二次共領出三萬五千元,共計六萬八千元,再加上自己身上之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交付邱佳芳,由邱女交付被上訴人,因此就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份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傳訊證人 黃秀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中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給農民銀行,而非上訴人交付予邱佳芳。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請求核發之收據影本上所記載之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係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之「利息」,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手續費」,足證農民銀行貸款均係被上訴人代為償還。
(二)借款時,上訴人曾表示農曆過年前會還清,並非未約定清償期,且上訴人曾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就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給付利息二千元,連同八十八年六月之借款七十五萬元後,上訴人每月共付利息五千元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嗣後上訴人即未再付。
(三)依台灣民間習俗,嫁妝或聘金均係男女雙方有正式婚約後,始行交付,即因婚約所為之贈與(聘金或嫁妝),均在有婚約後始為之,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且交付借款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即訴外人邱佳芳與上訴人訂婚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半年或一個月前之事,當時雙方尚無「婚約」關係,要無贈與嫁妝之理由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上訴人曾帶邱佳芳至證人黃秀美處聊及將來結婚要嫁一部車,惟當時上訴人與邱佳芳既未訂婚,雙方並無婚姻,如何會有嫁妝之說?顯見黃秀美之證詞僅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起訴書影本二份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 趙淑惠 、 吳素月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欲清償上訴人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允,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上訴人名義清償債務,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台灣土地銀行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其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將該筆款項存入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由中國農民銀行扣抵上開債務。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購買股票,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即將與被上訴人之女兒邱佳芳結婚之情份上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以邱佳芳名義將上開借款匯至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計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經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拒絕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請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上訴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五十萬元及同年六月廿九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以邱佳芳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七十五萬元,均為贈與,而非借款,邱佳芳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經人介紹後二人感情進展迅速,互許終生論及婚嫁,而願以本身或家裡之存款為未來丈夫先行清償貸款,應合常情,至於七十五萬元之匯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該款購買汽車,距上訴人與邱佳芳結婚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尚不及一個月,則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邱女購車作為嫁妝,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將其向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尾數以現金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親自交給訴外人邱佳芳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手續費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台灣土地銀行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之房屋貸款,其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將該筆款項存入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由銀行扣抵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以邱佳芳名義將七十五萬元匯至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清償貸款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二筆款項係借貸抑贈與,及被上訴人所清償系爭貸款金額中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是否為上訴人所給付,經查:
(一)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證人 徐瑞燕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約一月中旬下午一點多,我到被上訴人的美而美店中,有聽到甲○○要向 黃麗惠 『借錢』還農民銀行的貸款,剛開始黃麗惠不同意,後來約下午三、四點她有說好。隔幾天黃麗惠約我一起去鳳山農民銀行匯錢繳甲○○的錢。」及證人趙淑惠於本院結證稱: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及五、六月間,在黃麗惠店裡看到甲○○拿「二千元利息」予被上訴人,當時黃麗惠說係上訴人向她『借五十幾萬元』的利息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錢用以清償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並曾支付月息二千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確為上訴人之聲音,復為上訴人自承在卷等情,此有錄音帶譯文、錄音帶二捲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此電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於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談話時陳稱:「一星期是先還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你是元月份就拿了...)好我還你,『一百三十萬元』三個月內還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談話中亦陳稱:「錢我會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之所以清償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而非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甚明,否則上訴人焉會承諾還錢?且果清償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中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係上訴人交給訴外人邱佳芳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連同後述之借款應係『一百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加上後述之借款七十五萬元),何以於電話中承諾還『一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認清償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借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況且證人邱佳芳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筆款項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二本雖記錄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彰化銀行提領三萬三千元,及同日自土地銀行提領三萬五千元,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提款,尚無法證明其有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邱佳芳或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果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欲用於清償貸款,則何不直接匯款或利用提款機直接轉帳入上訴人之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委由邱佳芳轉交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清償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山分行貸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中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係其交付予邱佳芳,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其餘五十萬元係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二)七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之七十五萬元,且證人趙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伊在被上訴人家中學作漢堡,上訴人經常到被上訴人家要向被上訴人借一百萬元玩股票,被上訴人表示只有七十幾萬,過幾天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他股票已經買了,要被上訴人趕快匯錢,被上訴人講完電話有跟伊陳述講電話的情形。甲○○從早上就一直打電話,被上訴人到中午要伊跟他女兒顧店,被上訴人去匯錢等語,另證人吳素月於本院結證稱:伊曾看過甲○○拿錢給黃麗惠,並且說「媽媽,這是利息錢五千元」,那時候黃麗惠的女兒已經嫁給甲○○了,伊問黃麗惠說為何女婿借錢還要算利息?她說這是結婚前就借的,「借了壹佰多萬元」。另有一次看到甲○○拿利息錢給黃麗惠,黃麗惠有說「你跟我借的錢要趕快還我」,甲○○說「會啦,會啦,妳不用怕我,我會還給你」等情,準此,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稱係贈與,則其焉需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曾表明願還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而兩造間除了系爭二筆借貸債權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果系爭款項係贈與而非借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時,何以會承諾願分期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十五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屬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七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為邱女購車作為嫁妝云云,雖舉證人黃秀美到庭結證稱:婚前邱佳芳說她的嫁妝有一部車子。婚後他們又有到我家開著那部車子,並且跟我說那部車就是聊天當中所說的那部車等語,但證人對購車款則未能證明與系爭借款七十五萬元有關,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為邱女購車作為嫁妝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已堪認定,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表示農曆過年前會還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本件系爭借貸未約定清償期,應堪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五日電話中要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並應允清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為給付,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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