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五三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俐變異體(大舞台)之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柒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經營碳烤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碳烤店內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俐變異體「大舞台」一台,而連續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下注金錢,如押中則由該賭博性電動機具按倍數退幣由賭客贏得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該機具沒入之方法賭博財物,獲得賭金則由 渠等 分攤獲利。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大舞台)之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三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電動機具係一名二十幾歲叫「明德」之人拿至其碳烤店擺放,並告知係合法,當時因伊正忙,「明德」機具擺了即離去,未約定如何分紅,伊打電話叫「明德」來取回,但「明德」均置之不理,機具才擺放一天即被抓,伊什麼都不懂云云。經查右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大舞台)被查獲時係插電狀態,且曾經有人使用該機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如被告不同意「明德」擺放,且未約明利潤如何分攤,何以願意耗費電費供「明德」擺放右開機具且插電營業,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且右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獲之賭資七千零三十元,顯見曾有賭客把玩,且依賭資所餘數額觀之,其賭博次數非僅一次,此外復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大舞台)之IC板一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查,關於經營以電動賭博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之業者,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本院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者,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併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又所稱「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然同條第二項則明白規定此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其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㈡是由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原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合
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經發現涉及以「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者,非特其負責人要受罰鍰及停業之處分,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併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則對於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不法電動玩具業者,如認亦應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豈非自相矛盾!且亦有鼓勵非法業者合法化之嫌。尤其,既准不法之電動賭博機具業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若再以其涉及賭博行為予以罰鍰、停業、撤銷登記,將徒令政府公信蕩然無存,應非上開條例制定之本意。
㈢本件被告等擺設係屬賭博機具,且其擺設數量僅有一台,且被告非以擺放電子遊
戲機為業,且擺放之場所係碳烤店,非專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以依上開理由,應認本件被告行為尚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訴被告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該罪,則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綽號「明德」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以賭博牟利,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時間尚短,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大舞台)之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具內賭資七千零三十元,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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