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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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謝朋佑 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謝朋佑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屢向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於答辯聲明中對謝朋佑積欠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情事並不否認,惟略謂本案系爭借款係由原告與郵務工會與會員間所訂之員工消費性貸款,並謂原告未依此規定,於案外人謝朋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還清,已屬違約,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且案外人謝朋佑於離職後,已不具工會會員之身份,亦不符借款資格,並且無攤還本息之能力,不具當初核定借款之條件,且其員工帳號已遭取消,其繳款方式亦已違約違法,原告未終此契約,係屬草率放款,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當事人間所定契約以資解決,而郵務工會僅居中促成本件借款,非本件之當事人,亦與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無涉,被告援用郵務工會函件及郵務工會辦理會員消費性貸款辦法以為抗辯,其引用辦法條文不當,曲解函件原意,該函件與貸款辦法既非原告所出具,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合先陳明。
三、夫保證云者,民法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對此亦有民法二百七十三條可依,是原告本得於謝朋佑不履行其債務時,向被告請求代為履行。另按原告與被告問約定,借款人中途離職,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所餘借款本息,此乃本件借款借款人謝朋佑所應履行之債務,且恰因謝朋佑未履行債務,被告始應就該筆借款負給付之責。若依被告所言,原告於謝朋佑債務不履行時,即已收回借款,則自無須為本件之請求,若未收回,即屬原告違約,自不得向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請求,如此,則所有保證事件,勢必無從發生,是債權人於貸放時徵提連帶保證人,所為何事?此顯非保證制度之所由設,被告據此以為抗辯,誠屬違誤。
四、另查本件系爭借款屬於郵局團體消費性貸款,還款方式一般由借款人所屬郵局會計單位,於借款人於郵局之帳戶中扣款,再將總款項及扣款明細交予原告,原告本無從得知借款人之帳號,亦無從知悉謝朋佑是否離職。且此委託扣款僅為通常使用之還款方式,若扣款不成,而由借款人親自匯款予原告繳納分期攤還之款項,亦屬常有,復以綜觀契約,亦無足授權原告僅因扣款不成而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再者,謝朋佑乃被告自行尋覓之三人同事互保借款組員,被告尚且不知其何時離職,如何要求原告得知?遑論原告是否知悉,與謝朋佑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毫無干係,亦與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言,悖於事實,且與本案爭點無涉。另被告稱謝朋佑離職後已不具借款資格,而指摘原告草率放款等節,因其屬核貸時之原告內部之審查標準,而謝朋佑嗣後離職,非原告所能預料,此與本案爭點亦屬無關。
五、另原告於發現案外人謝朋佑繳款遲延後,即多方聯絡借保人並發函催告,促請被告共同督促案外人謝朋佑履行其債務。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得不問次序,優先向被告請求清償,惟原告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之原則,函請被告共同催繳,如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有違?叉如何該當於貪圖不當利息之罪名?是否原告應於謝朋佑初債務不履行之時,即對全體借保人展開訴追之程序,始符合公平合理之考量?由此足見,被告扭曲事實,顛倒是非,所言並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間約定「借款人申途離職,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所餘本息」,此係謝朋佑所應負之義務,且其義務之發生與義務之內容,與原告知悉其離職與否,毫無關係。被告據此而謂原告有知悉謝朋佑離職之義務,實屬牽強。原告對謝朋佑是否離職既不負知悉之義務,是則被告相關抗辯,即失所論據。次者,被告身居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其風險自始存在,謝朋佑之債務不履行,僅為實現其自始存在之風險而已,而非如被告所言,為不當之風險轉嫁。
七、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退一步言,縱被告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然先訴抗辯權之行使,僅得暫緩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完全排除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遑論債權人已對謝朋佑完成訴追之程序,惟因查無財產致不能執行,是被告據此而謂其完全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顯無憑據。
參、證據:
一、借據。
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應攤還本息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鈞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所屬管轄權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本件借款係原告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臺灣北區郵務工會臺北分會(以下簡稱郵務工會)與會員間訂定之會員公教消費性貸款。該行違反雙方消費性貸款辦法之規定,茲列四點予以說明:
㈠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連帶保證人若於保證期間離職,應將所餘本
息一次還清,其他同組借款人應另行覓保。原告未於本件債務主債務人謝朋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還清,亦未通知同組借款人另行覓保,已違上開貸款辦法之規定,且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顯見該消費性貸款契約無效。
㈡謝朋佑職職後,不具郵務工會會員,且無薪資收入,已不符合上開貸款辦法第五
條規定之資格,原告為賺取不當利息收入,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㈢又依上開貸款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貸時,須檢附薪資單,以證明薪資收入足以讓
原告核定該貸款案中最高額度一百萬元,謝朋佑離職後,已無穩定薪資收入,不具當初該行核定此貸款中一百萬元之條件,何以該行未要求其將本息一次還清,原告違約、違法草率放款情形,由此可見。
㈣上開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每月係自貸款人之存簿通儲帳戶扣款,謝朋佑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離職,該帳號亦於離職時註銷,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謝朋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止,其間數月繳款方式已違反上開貸款辦法,由此亦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時,即已知悉謝朋佑離職,竟為賺取數月不當利息,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
三、此件消費性貸款,係原告去函郵務工會辦理,再由郵務工會承辦,將此消費性貸款商品推銷出去,其扮演承辦業務之角色,貸款辦法亦絕非工會自行擬定,既然如此,原告即應承認上開貸款辦法,否則不啻為以不實商品廣告,來欺騙消費者。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狀所稱:「案外人謝朋佑末履行債務,被告始應就該筆借款負給付之責。若依被告所言,原告於案外人謝朋佑債務不履行時,即已收回借款,則自無須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謝朋佑末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時,且在還不清所餘本息後,被告才負連帶保證之責,而非於本案起訴時才予以行使,如此才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殊不知,謝朋佑於離職後已無薪資收入,亦無任何經濟來源,何來償還借款之能力,原告立此條款之真意,在確保被告借款之償還能力,以規避風險,保障原告債權,但原告卻違約違法在先,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圖謀數月不當利息,將一個毫無收入之人的借款風險轉嫁給連帶保證人承擔,於約於法所不容。
五、原告應負起同組借款人離職時知道之義務,又違約、違法,遑論被告負起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再者,案外人謝朋佑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還款方式均由郵局員工帳號扣款,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到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其扣款方式改變,款人若有一期未按時償還,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餘本息一次清償。謝朋佑扣款方式改變竟達數月之久必有其原因,是否原告已知謝朋佑離職,以賺取數月不當利息將風險轉嫁予連帶保證人承擔。
六、原告在違約違法圖謀數月不當利息於謝朋佑無職業經濟拮据後,自知謝朋佑繳款延遲,即聯絡借保人並發催告函,讓函內容謹告知謝朋佑滯欠款項,請從速償還欠款,並未告知謝朋佑已離職,同組借款人應另行覓保,此乃原告應享之權利應盡之義務,雙方契約條款規定至明,按民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約於法理所不容,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謝朋佑離職時,令其清償所有本息,通知同組借款人另行覓保,如其還不出借款本息,方可向同組借款人展開訴追之程序,而非於此時才訴追欠款,才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時,已違消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見該契約無效。由此可證,原告將錯就錯極盡狡辯之能事,非企業永續經營之道。
七、另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謝朋佑離職時,通知同組借款人另行覓保,迄今為止,原告仍處於違約違法情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已還清所有本息,原告將風險轉嫁予被告之心由此可見,且從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已損害到被告權益,依雙方消費性貸款辦法契約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向原告聲明終止契約,請原告來函告知,否則將依法對本件提起反訴,確保被告之權益。
八、謝朋佑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從馬祖郵局他調至臺北地區服務,按借據條款約定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借款人於借款末全部清償前他調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卻末依此遵守其規定,已屬首次違約。再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寄交被告手中謝朋佑之繳款明細表,從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繳款一次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予繳款一次,期間已逾兩個月(即二期),按借據條款約定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又未遵守此二項之規定,已屬第二次違約。
九、此件消費性貸款之扣款方式,均由郵局員工帳戶中扣款,此乃固定還款方式,非原告所稱「此委託扣款僅為通常使用之還款方式」,郵局帳戶內均有扣款明細可查,足以證明。該扣款固定於每月初一以臺北郵工之名稱扣款,郵務工會再將總款項及扣款明細交予原告,故原告入帳後之日期約莫延後三至四天左右,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還清所有借款本息後,由原告所出具之被告繳款明細表即可證明以上陳述。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貸得款項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還清所有借款本息,期間扣款正常,未有延遲繳款之情事,因此被告繳款明細表中所有繳款日期,為正常且正確之繳款日期,以被告之繳款明細表再核對謝朋佑之繳款明細表,可知案外人謝朋佑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末按時繳款原告違約外,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繳款日期均相符,直至其離職後繳款日期均與被告不相符,由此可證,原告於繳款日期不相符時,即知案外人謝朋佑已離職。再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狀㈠中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稱「查本件系爭借款屬於郵局團體性消費性貸款,還款方式一般由借款人所屬郵局會計單位,於借款人於郵局之帳戶中扣款,再將總款項及扣款明細交予原告。」由此可證, 謝明佑 離職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末按時繳款後,期間數月之久郵局未將款項及扣款明細交予原告,此時原告即知其已離職。
十、被告之繳款明細表為正常且正確之繳款日期,而謝朋佑之繳款明細表,其離職後之繳款日期與被告不相符,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六月二日之繳款情形,均比被告提前數天繳款,原告於言詞辯論狀㈠中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稱「原告無從知悉案外人謝朋佑是否離職,且此委託扣款僅為通常使用之還款方式,若扣款不成,而由借款人親自匯款予原告繳納分期攤還之款項,亦屬常有。」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蓋由謝朋佑比被告提前兩期繳款之情事,證明其帳戶內並非原告所稱金額不足致扣款不成,而由其親自匯款予原告繳納分期攤還之款項,再次證明原告知其離職,並欺騙鈞院之行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知謝朋佑已離職,卻末依約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已屬第三次違約。原告以一經濟霸權立場,無視當初契約之約定,在謝朋佑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已有延遲繳款情事,末存謹慎之心,仍縱容謝朋佑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繳款,圖謀數月不當利息,妄自將風險轉嫁予連帶保證人承擔,佈此天羅地網,坑殺連帶保證人,不公平不誠信,一約數違,違約違法。
十一、按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借款一人中途離職,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所餘本息。」,此係謝朋佑所應負之義務,且為原告所應履行之責任,然而義務之發生與義務之內容,與原告知悉其離職與否,息息相關,可由借據條款之內容及原告所發公文之消費性貸款辦法中貸款人資格限制、申貸手續、貸款保證、還款等內容中,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證明此點環環相扣,原告知悉案外人謝朋佑離職,自當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且連帶保證人之風險是在遵守契約合乎法律規範下始負風險,而非原告所稱包山包海,無所不包無窮盡式之連帶保證所負之風險,謝朋佑之債務不履行,實為原告違約違法所造成,自當承擔此風險。至原告對謝朋佑完成訴追之程序,惟因無財產致不能執行,此乃原告於違約違法前可預知之結果,自當負起違約違法後之風險,實屬自食惡果,與連帶保證人毫無關係。
十二、又原告九十年八月一日寄交被告之借據,非被告本人所立,且立約後原告又無留存一份借據予被告,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原告未依此規定,被告如何知悉借據條款之內容來履行?又被告早於謝朋佑還任職於馬祖郵局時,已調至南投縣名間郵局服務,又如何知悉謝朋佑已離職,遑論履行借據條款之內容。再者,借據之條款皆由原告制定,且原告又知悉謝朋佑已離職,原告於約於法都應遵守借據條款之內容並履行其義務,而原告於違約違法後在謝朋佑無法償還借款本息時,才聯絡借保人並發催告函,促請被告共同督促履行其債務,此時木已成舟,謝朋佑早已行蹤不明,原告何須捨本逐末多此一舉。原告明知謝朋佑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有延遲繳款情況,卻末存謹慎之心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違約違法,居心不良,且縱容謝朋佑違反繳款方式達數月之久,兩者之間必互有往來之聯絡繳款方式,因此原告比被告更了解謝朋佑之近況,原告早已佈局設網,讓被告身陷其中,承擔不當風險之轉嫁責任。
十三、綜上所陳,謝朋佑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須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此於兩造訂定之借據,約定共同遵守之條款中均有載明,由此可知,該項權利之行使應於此時,而非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後,由此可證,原告已違約違法在先,是謝朋佑之債務不履行,實係原告違約違法所造成,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按即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
一、郵務工會函。
二、郵務工會辦理會員消費性貸款辦法。
三、員工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四、空白借據。
五、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京催字第一一九號催告函。
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執全忠字第四七六號執行命令。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
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四號裁定。
十、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南京字第0一九00號函及函附之郵務工會消費性貸款辦法。
十一、謝朋佑及被告甲○○之應攤還本息查詢單。
十二、被告甲○○薪資證明單。
B、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謝朋佑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須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此於兩造訂定之借據,約定共同遵守之條款中均有載明,由此可知,該項權利之行使應於此時,而非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後,由此可證,原告已違約違法在先,卻反倒果為因,要求被告負起履行保證之責任,此種行為違約違法,均屬不當,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南京東路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四條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朋佑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謝朋佑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屢向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及郵務工會與會員間簽訂之會員消費性貸款,原告應依兩造消費性貸款辦法之規定,於謝朋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還清,並通知同組借款人另行覓保,如其無法清償借款本息,方可向同組借款人展開訴追程序,原告未於謝朋佑離職時,令其一次清償所餘本息,任意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自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且原告為賺取數月不當利息,竟不於謝朋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還清,而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有權利濫用情形。本件債務之不履行,既係原告違約違法所造成,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謝朋佑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五機動計算,謝朋佑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借款係郵務工會因應郵務工會會員要求,由原告與郵務工會各該會員簽訂
之會員公教消費性貸款,各該會員須符合原告南京東路分行辦理郵務工會消費性貸款辦法所定貸款人之資格,並依上開貸款辦法覓妥具資格之會員二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始得申貸上開消費性貸款,且關於上開消費性貸款未盡事宜,悉依上開貸款辦法辦理,有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南京字第0一九00號函及函附之郵務工會消費性貸款辦法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貸款辦法就上開消費性貸款之貸款金額、償還期限、利率、貸款人資格及限制、申貸手續、貸款保證、還款、對保等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臚列等情,並衡之與原告簽訂上開消費性貸款之會員均須受上開貸款辦法規範,且關於系爭借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上開貸款辦法辦理等節,足認上開貸款辦法各該規定應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貸款辦法不得拘束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應受上開貸款辦法各該規定拘束,固如前述,且系爭消費性貸款之借款
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於保證期間離職或退休,應將所餘本息一次還清,其他同組借款人應另行覓保,系爭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固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僅提及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於保證期間離職或退休,應將所餘本息一次還清一事,足認該等規定僅係針對系爭借貸期限利益之喪失有所規範,兩造應受該等規定拘束而已,是縱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有違,亦與原告應否先向主債務人謝朋佑求償之問題無涉,被告據以辯稱:依兩造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原告應於謝朋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還清,如其無法清償借款本息,方可向同組借款人展開訴追程序等語,容有誤會。
㈢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責令謝朋佑於離職時
,將所餘本息一次清償完畢,任意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十二條規定有違,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語。惟查: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就渠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不加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渠等自主債務人謝朋佑不履行債務時起即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於此情形,原告是否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責令謝朋佑於離職時,將所餘本息一次清償完畢,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貸款辦法規定責令謝朋佑於離職時,將所餘本息一次清償完畢為由,抗辯:原告任意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等語,洵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實係系爭借貸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等條款主張權利之結果,將使系爭未到期之借款期限縮短,被告亦將提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顯見原告未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系爭借貸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非惟於被告之權益無所損害,甚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已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且經比對謝朋佑與被告甲○○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結果,謝朋佑離職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份應攤還本息,其繳款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告甲○○該月份應攤還本息之繳款日則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者並不相同,惟謝朋佑離職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份應攤還本息,其繳款日竟反與被告甲○○該月份應攤還本息之繳款日同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顯見自謝朋佑繳款之情形、繳款之日期,根本無從知悉謝朋佑在職與否,原告於無從確認謝朋佑是否離職之情況下,繼續收取謝朋佑清償之本息,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況縱認原告自始即知悉謝朋佑離職之事,且圖多得數月利息,惟其行為既僅圖利自己,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所述,自不得僅以原告未即時責令謝朋佑一次清償所餘本息,謝朋佑之償債能力事後產生變化,即遽論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⒊本件原告係在無從確認謝朋佑是否離職之情況下,繼續收取謝朋佑清償之本息,
既如前述,顯見原告僅係依約行使其收取本息之權利,並無將主債務人償債能力之風險轉嫁被告之故意,自難認原告行使債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⒋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乃契約條款有效與否之問題,被告以兩造所用條款有效為前提,抗辯: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已有矛盾之處。實則,本件系爭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實係系爭借貸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已如前述,則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給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足見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乃為法之所許等節,並衡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主張上開貸款辦法為有效,兩造應受上開規定拘束等情,足證上開條款對消費者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上開貸款辦法履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誤會。
㈣末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
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即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謝朋佑於保證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離職,然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與謝朋佑既未就原貸借款項之清償期限、利息之計算、各月份應攤還本息之金額等事項另行約定,且其實係在無從確認謝朋佑是否離職之情況下,繼續收取謝朋佑清償之本息,復如前述,顯見謝朋佑離職後所為之清償,並非出於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結果,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被告二人之保證責任即未經免除,渠等自仍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以免除被告二人保證責任之事由,且渠等所辯又均非可採,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