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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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辛○○為台南市第十六屆西區北頭里里長候選人,同時為台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九十五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七號)房屋之所有人,前者為其經營之頂好童裝行店址,後者為其服務處兼競選總部, 簡坤森 係同路段一二七號之原住戶,丙○○為台南市○○路○段○○○號佳盈金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盈公司)之負責人及原住戶,己○○為同路段九十五號之現住戶,曾為頂好童裝行員工, 蘇美宜楊明義 係頂好童裝行員工,於選舉時擔任助選工作,辛○○、簡坤森、丙○○、己○○、楊明義、蘇美宜(後五人業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確定)於北頭里里長選舉時為增加票源,以利辛○○當選,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台南市○○路○段○○○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及一二七號內,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遷入之大量住戶(多為頂好童裝行或佳盈公司員工,及其他人員),除原住戶之人外,其餘住戶均實際居住於該里之外,且將不會真正遷入上開地址居住(俗稱幽靈人口),仍由辛○○主導,由楊明義及蘇美宜協助,取得原住戶丙○○、己○○、簡坤森之配合,提供遷入必要之文件,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接續前往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分別申請登記遷入上開四個地址,使上開台南市○○路○段○○○號有十五人(原住戶僅一人己○○),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有十九人(含原住戶為丙○○、 吳陳艾莉吳沛怡 、乙○○四人),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有二十四人(含原住戶二人即被告及 邱美英 ),府前路二段一二七號有十人(原住戶係簡坤森、 簡建宇簡宋麗珠 )詳如附表所載,上開虛報遷入戶,迄未在上址居住,仍因彼等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申請遷入,而獲得西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上開未在上開地址居住而不應在該選區投票之虛報遷入人口中,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者僅有一人( 陳志斌 )未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僅有一人( 黃琡雯 )未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者無人未去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二七號僅有一人( 潘怡靜 )未投票,其餘均前往投票所投票,因上開不應在該選區選舉之票數共計五十五票之加入(含 邱財忠 一人應列入台南市○○路○段○○○號),已使該次里長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該次選舉,辛○○於北頭里獲得一百四十票,而當選該里里長)。又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及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虛報遷入之住戶則多數於選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本人或委由楊明義或其他人辦理遷出,辛○○、簡坤森、丙○○、己○○、楊明義、蘇美宜以此虛報不實之方式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名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籍機關及選舉委員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情事,惟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有遷入四十多人,但不知這是違法,若知道是違法,伊就不會這麼做,本案是選舉恩怨,伊那時有辦遷入,但無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⑴附表各址內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遷入各戶,時間相當接近,距離遷入取得選舉權之
基準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甚近,且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及一二七號有多戶係楊明義所辦理遷入,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另有多人係蘇美宜辦理遷入,又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及一一五號中,多數於選後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辦理遷出,並多由楊明義所辦理,各址遷入戶於投票日多數有前往投票,有選舉人領票清冊、上開虛遷入戶之遷入、遷出申請書(上開住址,除被告及其家人暨里長選前遷入之蔡 魏麗雲 (現更名為 魏麗芸 ,並撤夫姓,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二頁)、 吳錦竹 戶籍尚在外,其餘於里長選前遷入者戶籍均已遷出,此有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可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五六九號資料卷第二十五頁以下),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及一二七號現場勘驗結果,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之地坪只有十四坪,雖有三樓,但只有三房間,僅其一有居住跡象,其餘只有簡單休息設備,又為競選總部,不可能住進十五人(原住戶僅一人己○○);同路段一一五號之地坪二十多坪,有二樓及一地下室,但一樓開放式之客廳及工作場所,二樓是廚房浴室及二間房間,一間置單人床,一間置雙人床,地下室二房,但一房只有衣櫥,另一房有雙人床,亦不可能住進十九人(原住戶為丙○○、吳陳艾莉、吳沛怡、乙○○四人);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之地坪五十七坪,有七樓及一地下室,但一樓為童裝行之店面,二、三、四及七樓,以及地下室是倉庫,僅六樓有三房,均為被告辛○○家人居住,並無餘房供其他十六戶二十二人居住(原住戶為被告及邱美英);同路段一二七號有四十四點五坪,有三樓及一樓中樓,一樓為店面,二樓為倉庫、廚房及辦公室,三樓有三房間,一客廳,均為簡坤森及家人居住,四樓為倉庫及佛堂,並無其餘空間供另外四戶七人居住(原住戶係簡坤森、簡建宇及簡宋麗珠),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上開地址為工作地點,並非員工生活居住之處所,顯無必要遷入上址,是右揭於接近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遷入之人,顯係為純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該選區之投票權而申請遷入登記,故被告辛○○否認妨害投票云云,自不可採。又上開遷入之幽靈人口合計五十八人,(即扣除上開原住戶十人,餘十四人+十五人+二十二人+七人=五十八人),其中有三人(陳志斌、黃琡雯、潘怡靜)未投票如予扣除即得五十五人。查被告既於本院更三審時,曾直承伊曾有意遷入七、八十人(有部分未如意遷入,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四十多人遷入)等語,遷入者亦多投票給被告,顯見被告亦敷人望,並有其中經抽樣傳訊到庭陳明確實投票給被告之證人戊○○、丁○○、庚○○、己○○、甲○○等之證詞可據,且並無一人否定其投票給被告。被告亦對未投票者三人,並無爭執。則並非如被告於審理時改口所述之僅遷入四十餘人而已,尚非正確。至其中或有未遷出者(含 蔡魏麗雲 、吳錦竹等人),既均未實際居住,仍無礙其成為上述所謂「幽靈人口」。至管區查報「非虛報」,亦係管區警員覆函通知戶政人員查詢之結果,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憑採確實居住,而非所謂「幽靈人口」,合併說明。且於戶政事務所會辦單已說明無法以虛報遷入之方式查報等情(見偵查卷選他字第三○六號第四頁至第六頁)。
⑵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有謂以遷入
登記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遷徙自由問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為主,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僅處以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無理由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生態,曾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唯憲法固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但於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一地之戶籍登記,關係該地區地方自治之運作及地方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牽涉該地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所轄地區人民,依法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接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三個月之遷出、遷入事實方有申請登記之義務,是戶籍法已充分考慮人民之暫時性遷徙,故其課予相關之戶籍登記義務,並要求戶籍登記之名實相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要件,可知憲法所保障者係名實相符之實際遷徒自由,故難認對於虛報遷移者如給與取得不具法律上妥當性之投票權,以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科以刑罰,即謂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之虞。
⑶復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者之組成,
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著眼於此。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唯此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法條項後段復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選罷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
⑷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不合於「詐術」之要件,唯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選罷法規定,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雖戶籍法對於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而有謂幽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法之行為,即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詐欺取財或得利,亦不必然即為有刑責之行為,且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僅科處罰鍰,然此係單純不實戶籍登記之情形,至以不實登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更大,自有較重之可責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因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復觀該條立法意旨記載:「..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又原案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規範之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
⑸復或謂國內政治生態,曾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
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云云。惟選區人民之擇取人才為地方服務,有如公司(地方)之選擇經理人員(公職人員),唯才德是問,原必須自始即具有股東身分(選區居民),況候選人為求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已有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舉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此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為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有如不具股東身分之人加入股東會議之表決,可見其不妥之處,故本件之行為實乃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選舉聲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得以喜惡表示該選舉發放賄款之人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其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無疑義。
⑹被告雖又辯稱:以往為求勝選,而有如本件遷移戶籍之作法,未曾聞經法院論罪
科刑,今則獨對本件被告論罪,顯失公平云云。惟國內民主法治之漸趨成熟,歷經各種未盡合理之學習階段,今社會情況已達參政機會全面公開、媒體傳播亦全面解禁,人民充分歷經各種形式之社會教育而民智大開,故國內人民之民主法治素養,今昔未可同日而語,不應援引昔日國內民主法治運作之錯誤作法,否則我國之民主法治將永無進步之日。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於今日自屬應罰。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辛○○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辛○○以此虛報不實之方式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名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籍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已起訴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就上開二罪被告與簡坤森、丙○○、己○○、楊明義、蘇美宜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科處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辛○○與簡坤森、丙○○、己○○、楊明義、蘇美宜以虛報不實之方式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名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籍機關及選舉委員會,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就此未予論及,已有未洽,⑵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則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有上開新修正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適用,亦有可議。⑶又 吳朝枝 並未遷入被告之一一七號戶籍內,附表所示之吳朝枝應更正為邱財忠,並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未予核對出錯誤,亦有未當。(至檢舉人壬○○所書之 蔡忠財 ,並無證據認係遷入之幽靈人口)。被告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參選里長,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而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入他人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北頭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其犯罪後仍誤解選舉運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既以不正當方法企圖當選公職人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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