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宏仁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宏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4年5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新台幣(下同)324元可供支用,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核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因脊髓病變,於30多歲時開始有漸凍
人症狀,有肌肉萎縮、脊椎神經受損、聽覺神經受損之症狀,致成為永久性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身體健康不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卡,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8,2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63元,每月生活支出伙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0元、電信費47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收入切結書、郵局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理中到庭稱無法獨立行走,出入均賴輪椅,現無工作能力等語,而債務人於101年、102年、103年各年所得額為0元、0元、46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僅為8,200元,復取住台北市,顯不足以支付每月至少14,794元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即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