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 詹朝宗
詹明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 詹千儀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羅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1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80萬元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詹許金麗 為原告詹朝宗之配偶,伊生前未曾與原告
詹朝宗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兩人並育有長女即被告詹千儀及原告即長子詹明儒。俟詹許金麗於103年12月8日過世後,遺有財產之一部即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8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80萬元);詎被告竟未事先取得原告2人同意,即逕自於104年1月12日冒用詹許金麗之名義於104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存款轉入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金麗),再將該款項轉匯至其個人所有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拒絕作為遺產分配。是被告擅自將兩造所共同繼承仍為公同共有物之系爭存款冒名提領並據為己有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亦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又原告詹朝宗雖已另案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案號: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879號),然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迥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3項及第8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80萬元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被繼承人詹許金
麗之全部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被侵害可言,原告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況且系爭存款確為被告所有,並非屬詹許金麗之遺產範圍。再者,原告詹朝宗亦已於另案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於該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前,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在被繼承人詹許金麗於103年12月8日過世後,即授權被
告處理被繼承人詹許金麗所有遺產(同時包括領取系爭存款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在內)及辦妥喪葬等事宜。為此,原告詹明儒將所有領款文件包括母親詹許金麗名下所有銀行暨郵局存摺、私章、身分證正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保管箱鑰匙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詹明儒於103年12月10日駕駛向被告配偶 李康彰 借用之汽車載著被告到各銀行、郵局提款,被告再將每筆提領金額逐一記帳,當日被告曾向原告詹明儒表明有關系爭存款是母親詹許金麗生前要贈與被告所有等情;原告詹明儒則表示:「這筆錢是妳跟母親間之事情,妳自己處理就好,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故原告於事前皆知悉上情,而且也同意被告領取,詎料原告竟於事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一部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2日、23日由被繼承人詹許金麗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所提領之3,630元、3,500元亦是經原告2人授權後而為,斯時自被繼承人詹許金麗所有各銀行、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計為1,141,371元,均悉數存入其名下所有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茲因系爭存款80萬元為被繼承人詹許金麗生前贈與給被告,故嗣後實際領出使用之存款僅為341,371元(見本院卷第36頁),再加上被繼承人詹許金麗奠儀之收入款為119,000元,兩者金額合計為460,371元,在以前述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詹許金麗生前醫療相關費用138,282元及逝世後喪葬費用208,098元,目前結餘款為113,991元(計算式:460,371元-138,282元-208,098元=113,991元)。又被告皆有詳實記帳每筆款項之收支情形,足證被告確實係經原告授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安葬等事宜。承前所述,被告保管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及辦理不動繼承登記等事宜,均係經由原告授權為之,否則原告詹明儒不可能交付母親詹許金麗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存摺、保管箱鑰匙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足見被告管理占有使用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屬於公同共有物之系爭存款80萬元據為己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繼承人詹許金麗與原告詹朝宗為夫妻關係,兩人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
㈡被繼承人詹許金麗為原告詹明儒、被告之母親。
㈢被繼承人詹許金麗於103年12月8日過世,原告詹朝宗、詹明儒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
㈤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將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存單號碼:
0000000之80萬元定期存款轉入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金麗),再將上揭8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名下之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3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金麗),提領3,630元、3,500元。
㈦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
金麗)、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金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金麗)、臺北67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許金麗)之存摺及印章現於被告持有中。
(以上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
四、經查: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80萬元之請求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存款8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提領並據為已有,爰訴請將系爭存款80萬元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查,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詹朝宗已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1197號房屋及包含系爭存款80萬元在內之存款1,130,086元係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伊與原告詹朝宗及被告均係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繼承人為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情,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家調字第879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堪以採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有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明訂:「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明揭),是以分割遺產訴訟雖為形成之訴,然仍具有執行力;本件原告詹朝宗於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調字第879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既已將系爭存款8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詹許金麗之遺產請求分割予繼承人,本院家事法庭倘認定系爭存款80萬元係屬遺產之一部,應將該存款80萬元連同其他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份予以分配,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判決依前述說明,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而有執行力,是以上揭分割遺產判決,始能終局解決兩造間關於遺產分割之爭議;反觀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80萬元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縱其獲得勝訴判決,並無法終局解決兩造間關於遺產之爭議,且與上揭分割遺產判決有發生判決歧異之危險,從而應認原告於上揭分割遺產訴訟繫屬後,再行提起本訴並無保護必要,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