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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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宙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宙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宙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6之14號)2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嗣為警於翌日(24日)凌晨0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宙耕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189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53至5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48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已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提供綽號「大雄」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查緝之用(見偵查卷第1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未因被告供出藥頭大雄之電話而查獲上游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日北檢玉談104他9658字第143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