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0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99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佰捌拾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源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93年10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5月18日」、第13行有關「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犯罪事實三第4行有關「蘆竹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蘆竹區」,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源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前揭毒品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上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蘊藏有相當之危險,另為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約443.79公克,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83.16公克),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05公克、0.1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10號被告陳源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610號為免刑判決,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日確定,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陳源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陳源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鄉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3兩,以1萬3000元購入海洛因1錢而持有上開毒品。嗣警於105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見陳源存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陳源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483.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2.2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3.79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純質淨重約3.23公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源存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一、二級毒品之事實。││││2.被告於施用後,至桃園││││購買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司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類及鴉片類皆呈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之事實。│││液檢體編號:N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1.警於上開時地從被告處│││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2.扣得事實欄所示之白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晶體15包為甲基安非他│││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58│命之事實。│││019959號鑑定書1份、法│3.扣得之事實欄所示碎塊│││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狀及粉末共3包係海洛│││室106年3月9日調科壹│因之事實。│││字第10623004590號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源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購入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供其施用所購入持有等語,並非無據。又參以本案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海洛因3包之重量,如僅供被告自行施用,亦與常情無違。又本案除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情,是被告所辯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