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輔佐人高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5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雅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雅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一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鄭宇傑 等4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雅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鄭宇傑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季淳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鄭宇傑、賴怡婷、 林郁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鄭宇傑、賴怡婷、林郁璋、季淳宇於警詢時之指訴,係被告陳雅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鄭宇傑提出之存摺影本、賴怡婷、林郁璋、季淳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鄭宇傑、賴怡婷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
105年4月24日前某日,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自稱「不一樣」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一樣」是騙人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於105年4月24日前某日,被告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一樣」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開庭時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第21至30頁、105年度偵字第27256號卷第96至104頁)。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鄭宇傑等4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鄭宇傑、賴怡婷、林郁璋、季淳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第12至13頁、
105年度偵字第27256號卷第43至45、64至66、83至84頁),復有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鄭宇傑提出之存摺影本、賴怡婷、林郁璋、季淳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鄭宇傑、賴怡婷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各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第20、30頁、105年度偵字第27256號卷第52、56、67至72、85、102頁),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對告訴人鄭宇傑、賴怡婷、林郁璋、季淳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5年偵字第20967號
卷第40頁),惟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復由被告歷次所述內容,其於105年6月9日警詢時先供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在我這裡,提款卡不見了,很久了,詳細遺失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256號卷第12頁);於同年8月10日偵查中改稱:「(問:該帳戶提款卡有無交給別人過?)我在LINE認識朋友,對方暱稱是「不一樣」,對方說他急用帳戶,我就好心幫他,他跟我要2個帳戶,後來我用黑貓宅急便的方式寄到他指定的地點,我寄了1張提款卡給他。(問:妳提供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否承認?)我知道」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上開偵查中沒有說謊,伊有把帳戶寄別人,伊是用LINE認識對方,伊沒有見過對方,是對方加伊的LINE,伊平常有用LINE和臉書的習慣,LINE就是用來跟朋友、家人聯絡,臉書是伊出去玩時會打卡、使用私訊對話功能和朋友講話,伊也知道臉書有上傳照片的功能,但伊不一定會傳照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致,且尚知為其行為辯駁。再由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述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7256號卷第8至13頁、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43至46頁),對於檢警、法官所詢問題,均能正確理解並回答。參以被告仍知利用手機上網使用臉書、LINE,及尚有外出購買食物支付現金、找零之能力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如前,核與輔佐人即被告母親高麗美於本院開庭時稱:(問:被告是什麼原因拿到身心障礙證明?)被告103年中風,影響到腦部,會講話遲鈍,不能1次講很多的字,手腳剩一邊比較好活動,被告中風之前都跟一般正常人一樣,醫生說中風後會影響腦部,記性不好,被告都跟我住,家裡由我負責出去工作,我去工作時,被告
1人在家裡,我會留錢給她自己出去買食物,或者事先煮好一些東西,放在桌上給被告吃。(問:被告的身體狀況?)被告可以走路,慢慢走,在家被告都用手機上網,被告的手機有上網跟LINE的功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親自寄送,及透過LINE告知自稱「不一樣」之人該提款卡密碼,均未假手他人。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本案被告雖講話反應較慢,但依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親自寄送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知密碼、被告歷次開庭時所述內容及其母親陳述被告之病況等節,可知被告仍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鄭宇傑、賴怡婷、林郁璋、季淳宇等4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1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萬4,495元,迄今均未獲得賠償,惟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揭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且被告自10
3年起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僅講話反應較慢,身體狀況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全仰賴其母親外出工作支應,其身體及生活狀況確實不佳,如執行上開宣告刑,恐對其身體及家庭造成嚴重負擔;復由被告歷次開庭之態度,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鄭宇傑│105年4月24│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spy_│105年4月│13,500元││││日某時許│hsul」在CAROUSELL旋轉拍│24日16時許││││││賣APP刊登拍賣二手IMAC之│││││││不實拍賣訊息,致鄭宇傑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雅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賴怡婷│105年4月24│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1hj6│105年4月24│18,000元││││日某時許│7921」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日18時41分││││││拍賣IPHONE6SPLUS128G│許││││││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怡婷│││││││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ya366」聯絡,並│││││││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雅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林郁璋│105年4月24│詐欺集團假冒網路店家,撥│105年4月│17,985元││││日19時許│話向林郁璋,佯稱:網路上│24日19時36││││││所購買之物品訂單錯誤,自│分許││││││動訂購12份相同商品 云云 ,│││││││致林郁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雅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季淳宇│105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季│105年4月│5,010元││││24日18時許│淳宇,佯稱:其先前在網路│24日20時33││││││購物後,因設定有誤將重複│分許││││││出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季淳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雅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