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欄網壹件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清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鴿主電話向鴿主勒索贖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上開鴿主電話向鴿主勒索贖款」、第10行有關「 范鈺 鋗」之記載應更正為「 范康文 」、附表編號8交付贖款時間欄有關「105年10月27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編號9有關「被害人 范鈺涓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范康文」,證據清單編號6有關「證人即被害人 邱乾 炱光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邱乾炱 於警詢時之陳述」、編號9有關「證人即被害人范鈺涓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范康文之女范鈺涓於警詢時之陳述」,另補充記載「被告高清山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以欄網攔截竊取賽鴿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鴿主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開所犯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雖皆已著手共同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均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以欄網攔截竊取賽鴿,迨取得受害賽鴿資料後,乃利用電話先後恐嚇鴿主,藉以圖取贖金,而賽鴿為鴿主飼養用以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欄網中,常會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造成被害鴿主非微之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賽鴿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竊盜暨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欄網1件,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29號被告高清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高清山負責架設網架攔截竊取賽鴿後,撥打電話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賽鴿之鴿主電話,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鴿主電話向鴿主勒索贖款,而高清山每攔截竊取1隻賽鴿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商議既定,高清山即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K處山區之賽鴿飛行路徑上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 詹朝 光、 邱文 淦、鄧 裕翔 、范 志朋 、蘇 芳弘 、邱乾炱、柯 文鴻 、 林文 生、 范鈺鋗 等9人放飛之賽鴿得手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依照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 詹朝光 、 邱文淦 、 鄧裕 翔、 范志朋 、 蘇芳弘 、邱乾炱、 柯文 鴻、 林文生 等8人,並向詹朝光等8人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贖款等語,致使林文生唯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6,57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詹朝光、邱文淦、 鄧裕翔 、范志朋、蘇芳弘、邱乾炱、 柯文鴻 等人雖心生畏懼惟均未交付贖款而未遂。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山區查獲高清山,並扣得欄網1件及起獲賽鴿11隻(已發還)。
二、案經詹朝光、鄧裕翔、林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高清山於警詢及偵│坦承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查中之自白│詳之成年人議定由其負責架設││││網架攔截竊取賽鴿,每攔截竊││││取1隻賽鴿可分得1,200元後,││││其即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山區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之賽鴿,││││並撥打電話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朝光│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於警詢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詹朝││││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3│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文淦│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於警詢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邱文││││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4│⑴證人即告訴人鄧裕翔│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於警詢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鄧裕││││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5│⑴證人即被害人范志朋│佐證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范志││││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6│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乾炱│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光於警詢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邱乾││││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7│⑴證人即被害人柯文鴻│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於警詢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柯文││││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8│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⑵具領人為被害人林文││││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9│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鈺涓│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於警詢之指述││││⑵具領人為被害人范鈺││││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及扣案之欄網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架網攔截並捕捉竊取附表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係於同一日所為,時間密接,且衡之以鴿網竊取飛行賽鴿者,通常係於預估鴿網已網得相當數量賽鴿時,始一次加以解取竊得,則被告解取掛網之多數賽鴿,客觀上固有多數竊取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論之。至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1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表:
┌─┬────┬────┬────┬────┬────┬────┐│編│告訴人\\│遭擄鴿數│勒贖金額│交付贖款│交付贖款│備註││號│被害人(││(新臺幣)│時間│方式││││鴿主)││││││├─┼────┼────┼────┼────┼────┼────┤│1│告訴人│1隻│8,000元│││於與該真│││詹朝光│(鴿子腳││││實姓名年││││環號碼││││籍不詳之││││574626)││││成年人議││││││││價時即接││││││││獲警方電││││││││話制止而││││││││恐嚇取財││││││││未遂│├─┼────┼────┼────┼────┼────┼────┤│2│被害人│1隻│8,050元│││被害人邱│││邱文淦│(鴿子腳││││文淦並未││││環號碼││││付款而恐││││573491)││││嚇取財未││││││││遂│├─┼────┼────┼────┼────┼────┼────┤│3│告訴人│2隻│1萬7,070│││告訴人鄧│││鄧裕翔│(鴿子腳│元│││裕翔並未││││環號碼││││付款而恐││││575985、││││嚇取財未││││575996)││││遂│├─┼────┼────┼────┼────┼────┼────┤│4│被害人│1隻│8,030元│││被害人范│││范志朋│(鴿子腳││││志朋並未││││環號碼││││付款而恐││││2961)││││嚇取財未││││││││遂│├─┼────┼────┼────┼────┼────┼────┤│5│被害人│2隻│1萬6,000│││被害人蘇│││蘇芳弘│(鴿子腳│元│││芳弘並未││││環號碼││││付款而恐││││9325、││││嚇取財未││││9339)││││遂│├─┼────┼────┼────┼────┼────┼────┤│6│被害人│1隻│8,030元│││被害人邱│││邱乾炱│(鴿子腳││││乾炱並未││││環號碼││││付款而恐││││578157)││││嚇取財未││││││││遂│├─┼────┼────┼────┼────┼────┼────┤│7│被害人│1隻│8,000元│││被害人柯│││柯文鴻│(鴿子腳││││文鴻並未││││環號碼││││付款而恐││││738953)││││嚇取財未││││││││遂│├─┼────┼────┼────┼────┼────┼────┤│8│告訴人│1隻│8,500元│105年10│以匯款至│於與該真│││林文生│(鴿子腳││月27日某│對方指定│實姓名年││││環號碼││時│之中國信│籍不詳之││││738677)│││託銀行帳│成年人議│││││││號440540│價後實際│││││││377581號│付款金額│││││││帳戶│為6,570││││││││元│├─┼────┼────┼────┼────┼────┼────┤│9│被害人│1隻││││尚未撥打│││范鈺涓│(鴿子腳││││電話勒贖││││環號碼││││││││75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