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鑾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閠潔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經營學校教科書為業,被告為供學生上課使用所需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教科書,原告亦已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均以被告為買受人、品名均為教科書1批,金額、發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銷項憑證。是兩造間既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被告收受,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3萬5,123元,被告竟對此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教科書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亦無領取該等教科書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上,民國103年4月3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下文慶參考用書1批」、借方金額「218萬9,395元」,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
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慶」、貸方金額「218萬9,395元」等語,且附表編號
4所示之統一發票復經被告製表列為轉帳傳票,並載明上開日記帳之會計科目、摘要、借貸方金額後,經被告出納、主辦會計、校長核閱蓋印,被告於取具該統一發票後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資料,並列為代辦費用(代收代付性質),顯見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教科書與被告收受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業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教科書之買賣
價金166萬2,250元、100萬元、218萬3,478元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已為清償上開款項之相關金流以資證明,足見被告根本未曾清償此筆貨款。另被告所稱已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18萬3,478元價金與訴外人美新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新公司)、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部分,因該等公司與原告均為不同之法人,法律上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姑不論被告未提出曾經預付
420萬元與美新公司之清償證明外,縱被告確實有預付420萬元予美新公司,然被告亦未提出「向美新公司清償後,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即行消滅」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陳稱其已向美新公司清償218萬3,478元,以及其向美新公司清償21
8萬3,478元後,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務業已消滅云云,均非事實,並不足採。再者,倘被告宣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證明兩造間為銀貨兩訖乙節為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何需規定呆帳損失應如何辦理?足見被告係為使法院誤認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即代表被告已交付貨款,其心態甚為可議。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3萬5,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4所示教科書,買賣價金
為218萬9,395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然上開教科書並非被告所訂購,且被告未領取,是原告依法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款項部分,先行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且原告有交付之事實,又因此筆款項存有爭議,會計師為求慎重起見,乃依據會計法令之規定,將此筆款項於會計帳冊中記載為「爭議款」,惟此並非係代表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另該部分統一發票係原告單方自行開立,未經被告確認或同意,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物,以及確認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尚未付款等情事;況從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內容,僅記載「教科書一批」,完全無法得知其內容究竟包含哪些品項、型號、數量之教科書、單價為何、是否業已出貨等資訊,被告根本無法核對被告究竟曾否購買此等貨物、原告是否已依約交貨、是否屬於被告業已清償之項目等;原告既自陳係以經營學校教科書為業,理應與各學校間洽談教科書買賣時,應有相關原始文件紀錄(例如買賣契約)可佐證,然於卷內資料卻未曾提出,顯與常情有違,則在無該等資料下,原告究竟係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尤其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非全然整數,零頭甚至計算至個位數,除非原告自承該金額係憑空捏造,否則理當有原始資料可資計算,而非一眛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佐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教科書,買賣
價金為166萬2,250元、100萬元、218萬3,478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教科書款項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統一發票即書款共計266萬2,250元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資料所示,被告業於102年3月18日納入會計帳中,並在同年5月30日支付款項與原告;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書款為218萬3,478元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0月28日先行支付420萬元與美新公司作為訂購教科書之預付款,而實際上美新公司、慶堂公司及原告,其幕後老闆均為訴外人 吳慶堂 先生,且從三家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以觀,美新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許志明 即為原告之董事,而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王美知 亦為慶堂公司之董事,可知該三家公司係屬同一集團之企業,被告斯時向美新公司預付教科書款後,只要事後提供之統一發票金額與預付款相符,被告就可核帳,而美新公司事後係分別以慶堂公司及原告名義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QH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給被告作為付款之證明,而被告亦於會計帳上載明流向,倘被告並未支付款項,則原告何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銷帳,況統一發票乃係證明兩造間銀貨兩訖之證明,被告既能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證明被告早已付款甚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2頁、第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2年3月間、102年11月間、103年3月間先後有
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銷項憑證。
⒉被告日記帳上,記載102年3月19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
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1下教科書乙批」、借方金額「2,662,250」,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貸方金額「2,662,250」;103年5月20日科目名稱「0000
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上文慶用書」、借方金額「2,183,478」,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
000預付款-預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2上文慶(沖10/28美新420萬」、貸方金額「2,033,
195」、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2上文慶(沖預支10/28美新
420萬餘付」、借方金額「150,283」;103年4月3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下文慶參考用書1批」、借方金額「2,189,395」,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慶」、貸方金額「2,189,395」。
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經被告製表列為轉帳傳票,並
載明上開日記帳之會計科目、摘要、借貸方金額後,經被告出納、主辦會計、校長核閱蓋印。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3萬5,
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
102年3月、102年11月、103年3月之總分類帳各科目彙整表、日記帳,及被告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月、103年4月、103年5月、10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日記帳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80頁、第210頁至第264頁);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統一發票均經被告記載於日記帳上,內容為:【
102年3月19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1下教科書乙批」、借方金額「2,662,250」,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貸方金額「2,662,25
0」;103年5月20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上文慶用書」、借方金額「2,183,478」,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預付款-預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2上文慶(沖10/28美新420萬」、貸方金額「2,033,195」、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2上文慶(沖預支10/28美新420萬餘付」、借方金額「150,283」;103年4月3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下文慶參考用書1批」、借方金額「2,189,395」,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慶」、貸方金額「2,189,395」】,復經被告會計人員製表列為轉帳傳票,並載明上開日記帳所列之會計科目、摘要、借貸方金額後,再經被告出納、主辦會計、校長核閱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以證人 徐以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102年間應該是擔任學校總務主任,103年間是專任教師。伊擔任總務主任負責之工作為學校之後勤、採購及建設等事項,因為經手之採購材料可能有二、三十家,伊只要核對數量無誤,就會蓋章上去,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伊應該是有印象,但因經手這麼多,且這麼多年,伊不是很確定這些發票是不是當時的發票。伊擔任學校總務主任期間,一般都是收到統一發票後,後面會附明細表,按照學校學生人數核對明細,數量跟金額吻合後就會簽核,因為書本很多,我們不可能一本一本清點,再將資料轉到會計室,由會計室決定是否付款。如果當初收到發票後面沒有附上明細,我們應該會退回,不然就是承辦人會直接來學校,我們有疑慮會打電話叫他們說明並補上採購明細,一定要有明細,不然會計室也不會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足可證明兩造間就教科書之買賣過程為由原告先行開立統一發票與明細後,再將與統一發票內容相符之物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總務人員核對數量、金額無誤後,再轉交由被告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帳冊之內容,最後再交由被告出納、主辦會計、校長核閱蓋印,益加可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教科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收受原告交付此部分教科書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僅以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以
此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教科書成立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教科書等情置辯,然查,兩造間之買賣過程係原告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及交付與發票內容相符之物品與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各科室人員核對確認後,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雖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惟該等統一發票除經原告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銷項憑證外,亦據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資料,並列為代辦費用(代收代付性質)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2127461號函暨所附之原告102年3月至4月、102年11月至12月、10
3年3月至4月申報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紙、福德會計師事務所 曾伊齡 會計師106年2月21日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函暨所附之上開統一發票相關明細帳及轉帳傳票等件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至第305頁背面、第32
8頁至第332頁),是上開統一發票既為國稅局查核認定,並經被告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形式上及實質上應均屬真正,益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教科書甚明。至被告復辯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存有爭議,會計師為求慎重起見,乃依據會計法令之規定,將此筆款項於會計帳冊中記載為「爭議款」,並非係代表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入其103年4月之日記帳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103年4月日記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其上確係載明103年4月3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下文慶參考用書1批」、借方金額「2,189,395」,及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慶」、貸方金額「2,189,395」;又參以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曾伊齡會計師前揭函文所附之103年4月3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其上亦僅記載上開日記帳所稱內容,均無被告所辯此部分款項於會計帳冊列入爭議款等情,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為實,是其空言辯稱前情,實無可取。基此,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金額、物品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教科
書之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曾伊齡會計師前揭函文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相關明細帳之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頁),並表示會計師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業已付款,其下始有「支付文慶出版社書款」之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業已由被告給付給原告關係企業即美新公司之420萬元中所支付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明細帳之彩色影本,其上並未有任何會計師或相關會計人員之簽名確認,是該部分是否為其會計師所製作,又被告所稱內容是否經會計師所查核審認,均非無疑,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難稱有據。再者,被告雖提出其
102年10月28日、103年5月20日轉帳傳票,及美新公司、原告、慶堂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32頁),欲證明原告與美新公司、慶堂公司屬關係企業,其已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買賣價金與原告關係企業即美新公司收受等情,惟上開公司資料僅得證明3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有同一人擔任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公司資料即認3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況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縱原告與美新公司、慶堂公司屬關係企業,美新公司、慶堂公司仍分為獨立法人,而與原告間非屬同一法人格一節,應堪認定,是美新公司並非附表編號3所示教科書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如無債權讓與或其他應讓美新公司收受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即非被告能辯稱其向美新公司清償此部分價金,對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均未提出已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即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其空言辯以業已清償原告此部分金額,尚乏依憑,應無可信。至被告再辯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物品業已銀貨兩訖云云,然被告前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證明兩造間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成立買賣契約;又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得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且雙方已銀貨兩訖,其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兩者不同之解釋,且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信實,而兩造間之買賣過程既係由原告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及交付與發票相符之物品與被告收受查核,如前所述,足認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並不為被告已就如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教科書,並均經原告交付完畢,已如前陳,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703萬5,123元(計算式:166萬2,250元+100萬元+218萬3,478元+218萬9,395元=703萬5,123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
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原告買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物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3萬5,1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編號│時間│物品│金額(新臺幣)│開立之統一發票│├──┼──────┼─────┼───────┼─────────────────┤│1│102年3月間│教科書1批│166萬2,250元│發票號碼LR00000000號││││││(即聲證3上方,見司促卷第8頁)│├──┼──────┼─────┼───────┼─────────────────┤│2│102年3月間│教科書1批│100萬元│發票號碼LR00000000號││││││(即聲證3下方,見司促卷第8頁)│├──┼──────┼─────┼───────┼─────────────────┤│3│102年11月間│教科書1批│218萬3,478元│發票號碼QH00000000號││││││(即聲證4,見司促卷第9頁)│├──┼──────┼─────┼───────┼─────────────────┤│4│103年3月間│教科書1批│218萬9,395元│發票號碼AB00000000號││││││(即聲證5,見司促卷第10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