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 鄭貞夫 被上訴人 鄭添進
鄭秋梅 鄭梅玉 (CHENGMEIYUCHIOU) 鄭富元 (即 鄭家光 之繼承人) 倪林 鄭安益 倪秋美 謝鄭牽 鄭正雄 張雨順 張雨忠 張正裕 張正春 張雪芬 鄭輝雄 高德勝 鄭德明 高德芳 鄭德記 高德慶 鄭高寸泉 高德源 鄭秀萍 鄭秀慧 (NoraLee) 鄭山童 張世才 張德珍 (原名 張若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
張淑珍 鄭美涵 黃何瓊華 黃德成 黃德欽 (即 黃德和 之遺產管理人) 黃德銘 (即 黃德進 之遺產管理人) 黃美鈴 黃文雄 黃輝華 楊明庭 楊世名 楊秀玉 賴瑞穗 黃玲玉 蕭 鄭秀芝 追加被告鄭 蔣美雲 (即鄭家光之繼承人)
鄭惠珍 (即鄭家光之繼承人) 鄭傑文 (即鄭家光之繼承人) 鄭琇月 (即鄭家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兩造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二。兩造對上開判決認定之應繼分均無異議,原已為可依上開判決之附表所列持分,各自領取已向本院提存之補償金,但因受補償人即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事務繁忙,其中也有移居國外的,導致無法由受補償人全體會同領取補償金,為免影響受補償人權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上訴人就鄭家光之繼承人雖僅列鄭富元一人,但倘若有缺失,原審應要求上訴人補正,而非通知上訴人登報為公示送達後,在無任何通知補正之情況下,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陳報之被告中,僅列已故鄭家光之繼承人鄭富元一人,未將鄭家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所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訂。再民事訴訟法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准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二之其他共有人鄭添進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二之共有人鄭家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2年11月9日過世,由鄭富元、鄭蔣美雲、鄭惠珍、鄭傑文、鄭琇月等5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8、29頁),共有人鄭家光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二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則共有人鄭家光於起訴時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鄭富元、鄭蔣美雲、鄭惠珍、鄭傑文、鄭琇月等5人列為被告應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共有人鄭家光部分,僅列鄭富元1人為被告,原審固認欠缺當事人適格,然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且未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而以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兩造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山童、鄭安益、高德芳等人均表明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