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春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屈春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屈春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址農舍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翌
(17)日下午1時15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而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之空屋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屈春麗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54至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殘渣袋4袋(即附表編號五、六)及黃色塑膠刮勺1支(即附表編號三),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2袋(即附表編號六),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2袋(即附表編號五)及黃色塑膠刮勺1支(即附表編號三),經乙醇沖洗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塑膠刮勺1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袋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袋,因其上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白色塑膠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書對於前開物品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注射針筒叁支(未使用)、注射針筒肆支(已使用)。
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塑膠刮勺壹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海洛因塑膠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殘」)管」)。
四、白色塑膠刮勺壹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安非他命塑膠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殘」)管」)。
五、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袋。
六、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