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立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立堅(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由其同居家屬 李玉合 代收),於101年8月22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理由固記載,本案之是非曲直,被告心中知之最詳,被告涉案以來所受煎熬和䜋責,使被告回歸社會及家人的接納全化成泡影,被告無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蒙原審辯明虛實,致被科處罪刑,內心痛苦甚深,於今上訴,所求無他,但在指正原審判決之謬誤和維護清譽,並免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