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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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俊男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啤酒、6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飲酒對伊駕
車操控沒有影響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6罐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於101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林俊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
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南投縣名間鄉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名間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4.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俊男酒味甚濃,遂對林俊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