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 楊國海
楊國樑 楊 蔡幼 楊雪娥 白楊雪 女 李長庚 李珍媛 李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上訴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 楊成裘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第一條前項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範圍自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其分割範圍。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楊成裘所遺留之遺產,惟僅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6、67、69、70地號土地四筆請求分割,漏未一併請求就楊成裘所遺坐落前開6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梧棲區農會兩筆存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810元、梧棲區農會喪葬津貼給付153,000元、梧棲區公所保險金50萬元(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理賠)併予分割,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就上開漏未分割之遺產併予分割,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4平方公尺)、67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69地號(面積566平方公尺)、70地號(750平方公尺)四筆土地應予分割如下:69、70地號歸上訴人八人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7、68地號土地按附圖丙案分割,67地號編號甲1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八人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7地號編號甲2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66地號編號乙1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八人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7地號編號甲3、66地號編號乙2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⒉坐落同上段6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上訴人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⒊被繼承楊成裘存放在梧棲區農會存款餘額981,220元(存款餘額為981,219元,上訴人誤為981,220元)、梧棲鎮農會農保死亡喪葬補津貼給付153,000元、梧棲鎮公所鎮民意外保險金50萬元,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繼承人楊成裘於95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 楊蔡幼 為被繼承人楊成裘之配偶,上訴人楊國海、楊國樑、楊雪娥、 白楊雪女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之母 楊雪玉 均為被繼承人楊成裘之子女,7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成裘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訴外人楊雪玉已於89年6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
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被繼承人楊成裘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6、67、69、70地號等4筆土地、坐落上開6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梧棲區農會兩筆存款157萬元、810元、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53,000元、梧棲區農會團體意外保險金50萬元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如上訴聲明所示。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就系爭66、67
、69、70地號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原審判決所附附圖一所示,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分得69號土地之上半部,其餘土地則由上訴人分得保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因67地號土地上方緊鄰之同段68-1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水溝,下方編號B部分土地、右下半部之同段66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右邊為他人所有之同段61、62、64、65地號土地包圍作為田地耕作使用,左邊相鄰之同段67-1地號土地、左下半部之同段66-1地號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且堆積雜物使用,致上訴人分得之67地號A部分將形成袋地,而無道路得以自由出入,此分割方案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且無法達到土地之經濟效用。再依原審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不僅只有前開67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應拆除,66地號土地上之雞舍及鴿舍亦須拆除,共計應拆除45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計算),對上訴人自不公平。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對於被繼承人楊成裘所留遺產範圍如下之事實不爭執:系爭
66、67、69、70地號四筆土地、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以59,500元計算)、梧棲區農會存款1,570,811元(同意扣除喪葬費589,591元,扣除後餘額為981,220元。本院按:存款應為1,570,810元,上訴人誤為1,570,811元,扣除後餘額應為981,219元,下同)、梧棲鎮農會喪葬補助津賠給付153,000元、梧棲鎮公所之鎮民意外保險金萬50萬元,共1,634,220元。
⒉被繼承人楊成裘所留遺產分割方法:
①系爭66、67、69、70地號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69、
7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66、67地號土地則依附圖一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因兩造母親即上訴人楊蔡幼現尚居住於67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即前開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房屋,若依原審分割方案,除將造成67-A號土地形成袋地外,上訴人楊蔡幼居住在三合院內亦將無路可通行至外面,楊蔡幼已80餘歲之高齡,分割時自應以老人家之通行便利為考量,故應依現況將66、67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道路部分保留,分割由楊蔡幼取得,並主張就系爭66、67地號土地二筆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丙案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66、67地號二筆土地應依附圖一乙方案分割,該分割方案將道路設在67地號甲3、66地號乙2,即將道路設在66、67地號土地之西側,上訴人認為不可行。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已退讓並同意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乙案,惟僅要求將通行之道路由西側移至東側,因東側位置為現使用之道路位置,是將道路設在東側維持現狀,不會影響兩造之使用,故應依道路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即依附圖一丙案分割,才是對兩造最有利之方式。且現況道路係連接上訴人楊國樑目前工作之地點,是若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將道路設在66、67地號土地西側,則將來被上訴人若在此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勢必阻斷上訴人之出入口,致上訴人無法進出,使兩造感情成糾紛更為嚴重。
②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分割方法:同意系爭房屋之現值依59,500元計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00元。
③梧棲區農會存款1,570,811元(應係1,570,810元之誤)、
梧棲鎮農會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53,000元、梧棲鎮公所之鎮民團體保險金50萬元,同意扣除楊成裘喪葬費589,591元,扣除後存款餘額為1,634,220元(應係1,634,219元之誤)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分配,即上訴人楊國海、楊國樑、楊蔡幼、楊雪娥、白楊雪女、被上訴人楊國華各分得233,460元,上訴人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各分得77,8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不利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繼承遺產之土地本有潛在的應繼分,又如分割未使所有權單純化,日後各共有人擬利用土地,仍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勢必窒礙難行,被上訴人希望採用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清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鑑定圖,按即本判決附圖二):
同段67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同段66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同段67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同段69地號(面積566平方公尺)及同段70地號(面積75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四筆土地上目前沒有重要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持分面積計算均分,且坐落在兩造共有土地66、67地號土地及69、70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6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國樑所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上訴人等人應可自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對於被繼承人楊成裘所留遺產範圍如下之事實不爭執:系爭
66、67、69、70地號四筆土地、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以59,500元計算)、梧棲區農會存款1,57萬元及810元、梧棲鎮農會喪葬津貼給付153,000元、梧棲鎮公所之鎮民團體保險金50萬元。並同意扣除喪葬費589,591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⒉被繼承人楊成裘所留遺產分割方法:
①系爭66、67、69、70地號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69、
7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66、67地號土地則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分割(即原判決附圖一),其次則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乙案分割。
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惟因該案預留之道路甲3直通到磚造房屋,其後即被磚造房屋圍牆阻擋,且甲3並未銜接到現有道路,致其後之67-1、69、70地號土地及甲1中除磚造房屋及石綿瓦屋以外之空地均無法利用該現有道路,丙案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且甲3道路無法拓寬,若要拓寬也只能占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編號甲2、乙1之土地,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丙案明顯不利於兩造。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乙案,銜接到現有道路,使其後之67-1、69、70地號土地及甲1中除磚造房屋及石綿瓦屋以外之空地均得利用該甲3、乙2道路,日後若道路拓寬時,均可由兩造往內縮使道路更寬敝,或兩造亦可自行將道路內縮供自己道路使用,乙案顯然優於丙案。再丙案道路臨道路部分之面寬僅2.5公尺,乙案道路則面臨道路之寬度為20公尺以上,自以乙案為較有利於兩造。
②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分割方法:同意系爭房屋之現值依59,500元計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取得,依應繼分比例持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00元。③梧棲區農會存款157萬元、梧棲鎮農會喪葬津貼給付153,0
00元、國泰人壽保險金萬50元,現金部分合計為2,223,0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應分配1/7即317,571元。
④同意由楊成裘遺產先扣除楊成裘之喪葬費589,591元再分配。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楊成裘於95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楊蔡幼為被繼承人楊成裘之配偶,上訴人楊國海、楊國樑、楊雪娥、白楊雪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雪玉為被繼承人楊成裘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楊成裘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訴外人楊雪玉已於89年6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上訴人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為被繼承人楊成裘死亡後,留有臺中市○○區○○段66、67、69、70地號4筆土地及土地上未登記房屋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現值為59,500元)、梧棲區農會兩筆存款1,570,000元、81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50萬保險金等遺產,並以由遺產中支出楊成裘之喪葬費589,59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喪葬費收據、梧棲區農會100年12月14日梧農保字第1004000088號函及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由請暨給付收據影本、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1年1月17日梧區社會字第1010000763號函及所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分公司函等件附在原審、本院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93、94、
108、109、173頁),堪認為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楊成裘之前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再查,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成裘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成裘所留遺產範圍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院就前開遺產所為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⒈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以現值59,500元計算,由上訴人取得所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上開現值之1/7即8,5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計算式:59500÷7=8500)。
⒉梧棲區農會存款1,570,000元、810元、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
3,000元、50萬元保險金部分:兩造同意扣除楊成裘之喪葬費589,591元後再為分配(見本院卷第173頁),準此計算,兩造可分配金額為1,634,219元,依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分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上訴人楊國海分得233,459元、上訴人楊國樑、楊蔡幼、楊雪娥、白楊雪女、被上訴人楊國華各分得233,460元,上訴人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各分得77,820元。上訴人楊國海分配金額少一元之理由詳附表三所示)。
⒊系爭66、67、69、70地號4筆土地部分: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且兩造亦均表示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就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上訴人就分得部分應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再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⑴系爭4筆土地之現狀如附圖三(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
鑑定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為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鴿舍;同段67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為石棉瓦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為磚造住房、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雞舍;同段69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為石棉瓦廠房。鑑定圖所示C、D、E為約4、5米左右之道路,該道路橫跨同段66、67、67之1等地號土地。又鑑定圖所示A、B前為空地及道路。現場各建物所面臨道路如現場繪圖所示,紅線標示為道路,虛線部分為空地或道路,同段69地號編號F部分石棉瓦廠房建物,廠房內有木板隔間合室,上訴人楊國樑表示目前為母親楊蔡幼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本院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清地測字第0990011462號函及所附鑑定成果圖在原審卷、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2-94頁、第121-124頁、本院卷第3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應再予審究者為系爭66、67、69、70地號土地四筆應如何分配。
⑵經查,兩造就將系爭69、70地號土地兩筆分配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配方法,均不爭執,是系爭69、7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系爭66、67地號土地兩筆應如何分配,兩造則有歧異,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丙案分配,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二)方案分配,若不採用該方案,則應依本判決附圖一乙案分配等語。經查,依本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分割方案)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分得66、67B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分得之67A、69、70地號土地,依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分得之67A土地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形成袋地,對上訴人並不公平,顯非適當之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該方案分配,自無足採。再查,上訴人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丙案、被上訴人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差異處僅在於私設道路之位置設在66、67地號土地之西側或東側而已,惟本件無論係依乙案或丙案分配結果,上訴人分得之67甲1部分土地均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須經由私設道路通往公路,始不會形成袋地,至於被上訴人分得之67甲2及66乙1土地南方則面臨道路,並無通行之困難,是本件關於道路之設置,自應考量上訴人使用上之便利及意願,以符公平。經查,丙案之私設道路位置(在系爭66、67地號東側)核與舊有已舖設路面現仍供使用之道路位置大致相符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鑑定圖、照片附在原審及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4頁鑑定圖、第1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中為上訴人楊蔡幼,其站立位置前方道路為系爭66、70地號土地前面之道路,其站立佔置後方即為目前通往系爭中央路1段451號房屋之道路入口處。另本院卷第32頁照片為現使用中之道路現況),經上訴人使用多年,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不便,且無庸再另舖設道路,上訴人主張應依丙案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系爭66、67地號東側,自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依丙案將道路設在東側,將來無法拓寬,若要拓寬時則須使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若依乙案將道路設在西側,則可銜接到現有道路,將來拓寬時只須兩造退縮即可,較有拓寬之可能,且上訴人分得之67地號甲1部分與上訴人楊國樑所有之66-1地號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約20公尺,較有利於兩造等語。惟查,無論係乙案或丙案,本件私設道路均可與系爭66地號土地南方之道路相通,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僅乙案道路與土地南方之道路相通情形,另上訴人分得之67甲1確因分割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有設置道路以通往公路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分割後,67甲1土地是否與同段6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66-1地號土地是否供67甲1通行等情,均因66-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楊國樑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土地所有權部所載),核非本件楊成裘之遺產範圍,自無法將66-1地號土地是否與67甲1土地合併使用等不特定因素加入考量並據以認定67甲1部分面臨較寬之道路,而認乙案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採乙案將私設道路設在系爭66、67地號土地西側,自無可採,而以丙案為適當及公允。
五、綜上,被繼承人楊成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遺產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就系爭66、67、69、70地號土地四筆之分割方案,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對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楊國海│1/7│├─────┼─────┤│原告楊國樑│1/7│├─────┼─────┤│原告楊蔡幼│1/7│├─────┼─────┤│原告楊雪娥│1/7│├─────┼─────┤│原告白楊雪│1/7││女││├─────┼─────┤│原告李長庚│1/21│├─────┼─────┤│原告李珍媛│1/21│├─────┼─────┤│原告李雅惠│1/21│├─────┼─────┤│被告楊國華│1/7│└─────┴─────┘附表二(上訴人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楊國海│1/6│├─────┼─────┤│原告楊國樑│1/6│├─────┼─────┤│原告楊蔡幼│1/6│├─────┼─────┤│原告楊雪娥│1/6│├─────┼─────┤│原告白楊雪│1/6││女││├─────┼─────┤│原告李長庚│1/18│├─────┼─────┤│原告李珍媛│1/18│├─────┼─────┤│原告李雅惠│1/18│└─────┴─────┘附表三(被繼承人楊成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新臺幣計算)┌──────────┬───────────────────────┐│被繼承人楊成裘遺產│分割方法│├──────────┼───────────────────────┤│編號1:│⒈民族段69、7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族│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段66、67、69、70地號│⒉民族段66、6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丙案分割如下:││土地四筆所有權全部│⑴66乙1(131平方公尺)、67甲2(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⑵67甲1(6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66乙2(23平方公尺)、67甲3(35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⒈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臺中市○○區○○路│分1/2由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1段451號未辦保存登│持共有。││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00元。││分1/2││├──────────┼───────────────────────┤│編號3:│兩造合意先扣除被繼承人楊成裘喪葬費費589,591元││梧棲區農會存款2筆:│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各分配金額如下:││1,570,000元、810元│⒈兩造可分配餘額為1,634,219元(計算式:0000000│││+8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成│├──────────┤7份(其中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均分1份),每份││編號4:│為233,000(0000000÷7=233460。元以下四捨五入)││梧棲區鎮民團體意外│。││保險金50萬元│⒉上訴人楊國海分得233,459元、上訴人楊國樑、楊│││蔡幼、楊雪娥、白楊雪女、被上訴人楊國華各分得│├──────────┤233,460元(註:本件若依前述計算應繼分每1/7得││編號5:│分配233,460元,則不足1元。該不足之1元原應由長││梧棲區農會喪葬津貼│子楊國華部分扣除較適宜,然因該不足金額不大,本││給付153,000元│院考量存款、津貼等現金大部分均由上訴人等人保│││管領取,是上訴人楊國海雖為次子,仍以由其分配金│││額扣除1元為宜)。│││⒊上訴人李長庚、李珍媛、李雅惠各分得77820元(計│││算式:233460÷3=77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