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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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盡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全盡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旁某工廠,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3線200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檢稽查,發覺全盡忠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 全盡忠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全盡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12頁、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省道臺
3線公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先後
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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