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 林義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擔任原告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之供銷部技工,職掌糧食局公糧、白米、綠肥、租金、禮儀業務及主管交辦等事項,上開工作內容均屬被告業務範圍,被告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物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02年4月間突然行蹤不明,同年月19日原告派員查核供銷部白米、 田菁 (綠肥)之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不符,始發現被告於不明時間藉管理原告之庫存白米、田菁(綠肥)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計侵占白米新台幣(下同)4,842,660元、田菁(綠肥)27,190元,合計總價值4,869,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給原告4,869,8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任通知書、挪用白米貨款明細及說明、挪用田菁貨款明細及說明各1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原告所有白米及田菁(綠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9,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